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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8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衡阳市万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庞静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市万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庞静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8民初472号原告衡阳市万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开发区解放大道38号博达绿岛501室。法定代表人胡新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静,女,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湘骅、邓明月,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衡阳市万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房地产公司)为与被告庞静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家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庞静委托代理人邓明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家房地产公司诉称,2016年2月15日,原、被告就衡阳市高新开发区祝融路26号雅士林湘苑28栋1103室签订了《看楼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看房中介服务,服务费用为房屋实际成交价的2.8%也即33320元,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2月25日先后两次介绍被告前往衡阳市高新开发区祝融路26号雅士林湘苑28栋1103室看房。但被告看房后,于2016年3月18日避开原告私自与该房业主签订购房合同,并于2016年2月23日领取了产权登记证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看楼服务书》的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中介服务费用66640元;2、被告支付原告查询费、交通费2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登记表,拟证明被告已经取得协议约定的标的物;2、照片,拟证明被告已经取得合同约定的标的物;3、看楼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就看楼服务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4、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5、短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看楼服务费;6、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7、录音光盘,拟证明被告因原告居间而取得合同标的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恰恰证明被告是通过其朋友认识的房东,与原告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光盘来源不合法,该证据属证人证言,原告应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被告庞静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看楼协议书已经解除,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被告在合同解除后,通过朋友认识了祝融路26号雅士林湘苑28栋1103室房主程玲。被告庞静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证据,即衡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拟证明2016年3月3日,被告与案外人程玲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雅士林湘苑1103室房屋成交价为450000元,且被告系通过朋友认识案外人程玲,双方交易时中介机构未在买卖合同上签字。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买卖合同没有房地产公司的盖章和备案,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是通过其朋友认识的程玲。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证明被告庞静购买的房屋的基本情况,证据2可证明被告庞静已经取得衡阳市蒸湘区祝融路26号雅士林湘苑28栋1103室的房屋,证据3可证明原、被告双方对看楼服务的权利义务作出的约定,证据4可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基本身份情况,证据6可证明原告为举证证明被告庞静已经购买了雅士林湘苑1103室房屋,向衡阳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查询所有权登记情况,并支出查询费用的事实,故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实是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5短信聊天记录无法核实聊天双方主体的基本情况,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7系录音资料,录音对象、录音时间、地点均不明确,录音来源形式不明,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看房协议书》,约定:原告代被告实地看房过程中不收取任何手续费;房屋最终成交价,由买卖双方同意,原告撮合并提供专业指导意见,被告同意购买原告介绍的房屋达成买卖协议时,须按实际成交总价的2.8%交纳中介费;被告可同时委托他人或自行联系买房,但被告(包括其配偶、亲属及代理人)不得与原告介绍的房屋以各种借口进行私下交易,未通过原告私下交易的,视为被告违约,应以中介服务费(成交价的2.8%)双倍赔偿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带被告去看了位于衡阳市蒸湘区祝融路26号雅士林湘苑44栋1301室房屋、28栋1103室(复式楼)两套房屋,因原告对28栋1103室房屋报价1200000元,被告认为该价格偏高,没有购买。之后,原告在没有中介的撮合下,与雅士林湘苑28栋1103室房屋房主程玲达成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提供的《衡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显示该房屋的最终成交价为6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居间合同纠纷。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雅士林湘苑28栋1103室的房源后,被告在未经过原告同意的前提下,私自与该房房主程玲进行房屋买卖交易,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以中介服务费(房屋成交价的2.8%)两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于房屋成交价格,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表明房屋成交价格为600000元,该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以被告提供的房屋成交价格600000元为标准来计算违约金,经本院核定,违约金数额为33600元(600000元×2.8%×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超额部分应予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交通费、查询费280元,但只提供了衡阳市房地产产权监理中心出具的80元的收据及产权监理中心出具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故该8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部分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衡阳市万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违约金33600元;二、被告庞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衡阳市万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查询费80元;三、驳回原告衡阳市万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73元,由被告庞静负担741元,原告衡阳市万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7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 林代理审判员 熊 艳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 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有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