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46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涛与刘香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刘香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4655号原告王涛,男,1976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刘香兰,女,1965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王涛与被告刘香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塬远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被告刘香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香兰分别于2011年3月30日、2011年5月7日向其借款各3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均为月利率3%。借款后,当年6月份被告分两次各偿还其15万元,当时约定偿还的是2011年5月7日的借款,剩余3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由被告刘香兰偿还其借款30万元及从2011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为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两支,证明被告刘香兰分别于2011年3月30日、2011年5月7日向原告各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均为3%的事实。被告刘香兰辩称,其只在2011年3月30日向原告借过30万元,并于当年6月份已经偿还,其在2011年5月7日并未向原告借过钱。被告刘香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两支借款单,被告对2011年3月30日的借据没有异议,对2011年5月7日的借据有异议,认为该借据借款人的名字不是其本人书写。被告庭审中提出对签名进行鉴定,但此后未配合完成鉴定,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可证实本案借款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香兰分别于2011年3月30日、2011年5月7日向原告王涛借款各3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均为月利率3%,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于当年6月份分两次各偿还原告15万元,下欠30万元未予偿还。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将被告刘香兰所有的位于神木县人民小区的房屋予以查封,原告因此支出保全费202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香兰向原告王涛借款,并向原告出具本案借款单,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刘香兰辩称其只于2011年3月向原告借款30万元,其并未于2011年5月7日向原告借过款,且该借款单也并非本人签名。但在被告对该借款单提出鉴定后迟迟不予配合完成鉴定,现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观点,故本院不予采纳其意见。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刘香兰理应偿还原告剩余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香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涛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刘香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塬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秀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