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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刑初18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黄添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添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188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添荣(冒名“黄志坚”),男,1976年5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桂平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21日被羁押,因吸毒于同年4月22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同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1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添荣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文文出庭支持公诉,黄添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黄添荣来到中山市坦洲镇中澳新城景湖居B2栋A302房内,盗走被害人张某家中现金人民币170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款未能缴回。二、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黄添荣来到坦洲镇碧涛花园金斗湾畔15栋3门501房内,盗走被害人陈某1家中金饰1批(价值人民币302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三、2016年4月16日,被告人黄添荣来到坦洲镇中澳新城御湖居37栋501房内,盗走被害人石某家中现金人民币4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款未能缴回。四、2016年4月16日左右,被告人黄添荣来到坦洲镇名苑花园A栋1单元503房阳台意图盗窃,因阳台门无法打开而未能盗得财物,后逃离现场。五、2016年4月17日左右,被告人黄添荣来到坦洲镇锦绣阳光花园三期10座2梯503房内,未能盗得财物后逃离现场。六、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黄添荣来到坦洲镇碧涛花园金斗湾畔16栋3门605房内,未能盗得财物后逃离现场。七、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黄添荣来到坦洲镇碧涛花园金斗湾畔16栋2门503房内,未能盗得财物后逃离现场。八、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黄添荣来到坦洲镇中澳新城御湖居32栋301房内,盗走被害人陈某2家中现金人民币2600元、金戒指1枚(无法核价)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款、赃物未能缴回。九、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黄添荣来到坦洲镇中澳新城御湖居38栋304房内,盗走被害人姚某家中现金人民币8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款未能缴回。十、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黄添荣来到坦洲镇碧涛花园金斗湾畔17栋2门505房,盗窃被害人黄某家中金项链含吊坠1条、金吊坠1个(共价值人民币7200元)时,被保安抓获并交公安人员归案。公安人员当场缴获作案工具雪种瓶、绳子等物。破案后,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某1、石某、林某等人的陈述,中山市坦洲公安分局康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痕迹检验鉴定书,证人方某、周某的证言,黄添荣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黄添荣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添荣辩称:其没有实施起诉指控的第一宗盗窃,对起诉指控的其他盗窃事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被告人黄添荣携带螺丝刀、绳子等工具,伪装成空调维修工,先后多次来到中山市坦洲镇居民小区,使用绳子从楼顶吊落后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盗窃作案9宗,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4020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黄添荣来到碧涛花园金斗湾畔15栋3门501房内,盗走被害人陈某1家中的PD999钯金(含吊坠)1条、千足金转运珠1个、千足金条戒1只(价值人民币302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二、2016年4月16日,被告人黄添荣来到中澳新城御湖居37栋501房内,盗走被害人石某家中的现金人民币4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款未能缴回。三、2016年4月16日左右,被告人黄添荣来到名苑花园A栋1单元503房阳台意图盗窃,因阳台门无法打开而未能盗得财物,后逃离现场。四、2016年4月17日左右,被告人黄添荣来到锦绣阳光花园三期10座2梯503房内,未能盗得财物后逃离现场。五、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黄添荣来到碧涛花园金斗湾畔16栋3门605房内,未能盗得财物后逃离现场。六、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黄添荣来到碧涛花园金斗湾畔16栋2门503房内,未能盗得财物后逃离现场。七、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黄添荣来到中澳新城御湖居32栋301房内,盗走被害人陈某2家中的现金人民币2600元、金戒指1枚(无法鉴定价格)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款、赃物未能缴回。八、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黄添荣来到中澳新城御湖居38栋304房内,盗走被害人姚某家中的现金人民币8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款未能缴回。九、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黄添荣来到碧涛花园金斗湾畔17栋2门505房,盗窃被害人黄某家中的金项链(含吊坠)1条、金吊坠1个(共价值人民币7200元)时,被保安抓获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接报赶赴现场的公安人员从黄添荣处缴获作案工具麻绳1条、手袋1个、螺丝批4个、六角匙5条、扳手3个、自制螺丝刀把、小刀5把等物,在上述505房阳台洗衣机后缴获上述被盗金项链1条及金吊坠2个。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缴回的赃物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添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1、石某、林某、许某、梁某、陈某3、陈某2、姚某、黄某的陈述,中山市坦洲公安分局康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及涉案物品照片,中山市坦洲镇价格认证中心的坦价鉴字(2016)45号、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复函,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山公(司)鉴(痕)字(2016)05004号、05005号痕迹检验鉴定书,广东省珠海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出具的检测报告,被害人陈某1、黄某提供的被盗财物购买凭证复印件,证人方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添荣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黄添荣是否实施起诉指控的第一宗盗窃的问题,经查,现有证据仅有现场照片及痕迹鉴定书证明黄添荣在被盗现场坦洲镇景湖居B2栋A302房外二楼通往三楼的楼梯窗户窗台瓷砖上留下指印1枚。但黄添荣辩解其系空调维修工,有可能在楼外留下其指纹。而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上述合理怀疑。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黄添荣实施起诉的第一宗盗窃的事实。本院对黄添荣的相关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关于是否认定被告人黄添荣具有坦白情节的问题,经查,黄添荣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第二至十宗盗窃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其系在被害人报案前主动交代了起诉指控的第三至九宗盗窃的主要犯罪事实,故应当认定黄添荣具有坦白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添荣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责令退赔;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黄添荣已经着手实施起诉指控的第四、五、六、七、十宗盗窃,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黄添荣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黄添荣犯盗窃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黄添荣实施第一宗盗窃犯罪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黄添荣所提的辩解意见,经上述分析,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添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添荣退赔被害人陈平被盗金饰的折价款人民币3020元,退赔被害人石张功被盗现金人民币400元,退赔被害人陈小丽被盗现金人民币2600元及金戒指1枚(无法鉴定价格),退赔被害人姚惟振被盗现金人民币800元。三、缴获的麻绳1条、手袋1个、螺丝批4个、六角匙5条、扳手3个、自制螺丝刀把、小刀5把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 凌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兆诗连宜静第1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