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2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崔瑞恒、卜书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瑞恒,卜书磊,宋雷晓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2刑初7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瑞恒,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临城镇西台村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2月4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刘哲,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卜书磊,男,198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石城乡卜家辉村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2月1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4日被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被告人宋雷晓,男,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临城镇两口村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瑞恒、卜书磊、宋雷晓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浩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瑞恒及其辩护人刘哲,被告人卜书磊、宋雷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崔瑞恒、卜书磊、宋雷晓合伙成立临城县昌禄农林种植专业合作社,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高额回报的方式,在临城县石城村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经营期间共向53名群众吸收资金530000元,返还红利16055元,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1394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崔瑞恒、卜书磊、宋雷晓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崔瑞恒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刘哲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崔瑞恒一贯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悔罪态度明显;当庭自愿认罪;积极向受害人赔偿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无犯罪故意,吸收存款数额相对较小,影响较小,未从中获利,建议对崔瑞恒从轻处罚。辩护人提交53份谅解书。被告人卜书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辩称系初犯,自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自愿认罪,请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宋雷晓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辩称系初犯,自动投案自首,合作社成立后,一直在外务工,对合作社作用较小,自愿认罪,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崔瑞恒、卜书磊、宋雷晓合伙成立临城县昌禄农林种植专业合作社,并在临城县石城乡石城村租赁门市,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领取物资到期返还本金或按32%左右比例到期返还红利和本金的高额回报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崔瑞恒将临城县昌禄农林种植专业合作社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交给了临城县益众农林种植专业合作社。2014年3月至12月,崔瑞恒、卜书磊、宋雷晓非法吸收53人资金共计530000元,返还红利16055元,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513945元。案发后临城县公安局扣押洗衣粉11袋,洗衣液3袋,牙膏4支,洗洁净5瓶,盐135袋,电脑主机1台。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三被告人向53名集资参与人退还了非法吸收的资金530000元,并取得该53名集资参与人的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崔瑞恒的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证实,本案受案、立案、破案经过。2、被告人崔瑞恒、卜书磊、宋雷晓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崔瑞恒、卜书磊、宋雷晓的个人基本情况。3、临城县公安局临公(石)扣字(2015)01号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证实,临城县公安局扣押临城县昌禄农林种植专业合作社的物品有洗衣粉11袋,洗衣液3袋,牙膏4支,洗洁净5瓶,盐135袋,电脑主机1台。4、临城县昌禄农林种植专业合作社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内资企业等级基本情况表、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及临城县昌禄农林种植专业合作社原址照片证实,2014年3月,被告人崔瑞恒、卜书磊、宋雷晓合伙成立临城县昌禄农林种植专业合作社,崔瑞恒为法定代表人,成员出资总额3000万元,业务范围组织采购、供应成员农作物、林木种植所需的生产资料,为成员销售产品提供信息服务,为成员农作物、林木种植引进新技术、新品种,开展技术培训、技术交流和咨询服务。5、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2月3日崔瑞恒被公安机关抓获。6、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崔瑞恒、卜书磊、宋雷晓的上线宋雷兵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拘留在逃。7、集资参与人陈述、自述材料、社员证、收款收据复印件、三地集资人员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证实,被告人崔瑞恒、卜书磊、宋雷晓向社会公开进行宣传,承诺领取物资到期返还股金或按32%左右比例到期返还红利和本金的高额回报方式,向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2014年3月至12月,非法吸收集资参与人53人资金共计人民币530000元,返还红利16055元,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513945元。8、临城县益众农林种植专业合作社收据证实,崔瑞恒将临城县昌禄农林种植专业合作社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交给了临城县益众农林种植专业合作社。9、证人卜某1证言证实,她是崔瑞恒的媳妇。崔瑞恒经营临城县昌禄农林种植专业合作社,临城县昌禄农林种植专业合作社经营期间,崔瑞恒去开会时,她给集资人开过票。她开的票和收的集资款等崔瑞恒回来后交给崔瑞恒,崔瑞恒交给宋雷兵了。临城县昌禄农林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是崔瑞恒,听说崔瑞恒、卜书磊、宋雷晓三人合伙经营的。崔瑞恒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全部交到临城县益众农林种植专业合作社了。10、证人卜某2证言证实,卜书磊是他儿子,从他家扣押的食用盐,洗衣粉,洗衣液、牙膏都是卜书磊等人的昌禄合作社的东西,是用来给入股的人发放的。11、证人王某证言证实,他不认识卜书磊,与崔瑞恒是亲戚。临城县昌禄农林种植专业合作社是崔瑞恒用他的身份证到工商局注册的。12、证人陈某证言证实,临城县昌禄合作社是租的他的门市,大概是2014年3月份开始租的,租了有七八个月,但租金给了一年的。当时是崔瑞恒和卜书磊一块来找的他,租金是一年1500元,租金是卜书磊给的。当时没有签租赁协议,只是口头协议。13、被告人崔瑞恒供述,2013年12月份宋雷兵对他讲过三地合作社情况,2014年春天去隆尧、柏乡打听了关于三地合作社的讯息,2014年6月份他在隆尧雷运华处办了一张社员证,但雷运华人品不好,小股资金交10000元四个月一周期返还3000元,就没有向雷运华处交款,柏乡三地合作社和宋雷兵处是交10000元四个月返还3100元后来也没有在柏乡办社员证,因为办社员证还得交3000元,就经宋雷兵同意向柏乡交款时使用宋雷兵的社员证,先将款交到宋雷兵处,宋雷兵给他开具宋雷兵注册门市上的收据,然后宋雷兵再将款交到柏乡三地合作社,但宋雷兵不抽取他交款的好处费,之后就是用这个方式经营的。如果干得好有机会升成三地合作社的社长,社长可以收到总社给的吸收金额5%的服务费,到现在还没有升成社长,一直是没有盈利,免费为柏乡三地合作社在开展业务。大约2014年7月份他在临城县工商局注册了临城县昌禄农林种植专业合作社,门市是在石城乡石城村租了一间屋,从事的业务是群众的入社资金,共吸收大约40多万元,全部给了上线宋雷兵,宋雷兵给他开具的收据是宋雷兵注册的合作社名。他向群众吸收入社资金没有经过证监会、银监会等审批机关批准。临城县昌禄农林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人是他,在该合作社存在期间只经营了吸收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群众入股资金的业务,除此未经营其他业务。他、卜书磊、宋雷晓三个人说好共同投资,盈利后平均分配,经营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吸收资金业务的主要投资是经营门市的租赁费2000元和制作各种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牌子900元,这2900元是三个平均分担的,三个人之间没有具体分工,都是谁在门市上谁收款并向群众开具收款收据。他和卜书磊、宋雷晓3个人开具的票据上的记载金额都是实收金额,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向入股群众返还过分红和本金。他、卜书磊、宋雷晓向交款群众讲解吸收的款项金额全部交到柏乡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了,以10000为例,四个月一周期返还分红3100元,后半年分红3200元。实物类的是一个月一周期领取米面油。交款1000元,一个月领取油一桶或者领面一袋或领米一袋,米面油是他们租车到柏乡三地合作社拉回来的。面袋上有三地合作社字样。米面油每个月都发放着。三地合作社的一些牌匾门市不干以后就拉回家了,时间长了就扔了。他们3人经营三地合作社吸收资金业务没有记账,只有票据存根。他们三个人去过隆尧三地合作社开会,开会内容是隆尧总社人员讲解种植技术,合作社的发展趋势。14、被告人卜书磊当庭供述,他和崔瑞恒、宋雷晓共同出资合伙经营临城县昌禄农林种植专业合作社,平均出资,平均收益,给社员介绍过合作所。15、被告人宋雷晓当庭供述,他和崔瑞恒、卜书磊共同出资合伙经营临城县昌禄农林种植专业合作社,共同收益。16、被告人崔瑞恒的辩护人提交的53份谅解书证实,在本案审理期间,三被告人向53名集资参与人退还了非法吸收的资金53万元,并取得该53名集资参与人的谅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崔瑞恒、卜书磊、宋雷晓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退赔了集资参与人的全部损失,均当庭自愿认罪,均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崔瑞恒的辩护人所提崔瑞恒一贯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悔罪态度明显;当庭自愿认罪;积极向受害人赔偿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崔瑞恒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卜书磊、宋雷晓均辩解系初犯,积极赔偿,自愿认罪,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卜书磊、宋雷晓均辩解投案自首,经查,卜书磊、宋雷晓自动投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不构成自首,该辩解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宋雷晓辩解合作社成立后,一直在外务工,对合作社作用较小,经查,宋雷晓没有提供有关证据,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瑞恒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卜书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宋雷晓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洗衣粉十一袋,洗衣液三袋,牙膏四支,洗洁净五瓶,盐一百三十五袋,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利彬人民陪审员 赵迎春人民陪审员 孙婷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岳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