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讷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朱光莲讷河市同心乡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德鹏,讷河市同心乡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讷民初字第576号原告潘德鹏,住址讷河市。被告讷河市同心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广伟,职务:乡长。委托代理人孙常富。委托代理人李传达。原告潘德鹏诉被告讷河市同心乡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德鹏及被告讷河市同心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孙常富、李传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德鹏诉称:1、原告是在2000年被被告清退时得到被告给付的生活补助费,而没得到社会保险金和经济补偿。根据劳动法和黑办发(2000)6号文件的规定,请求被告给原告交付社会保险金和经济赔偿金。2、理由是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的(2000)6号文件,对清退乡镇超编人员,编外人员的工作实施方案第四条第八款中明确规定编外人员被清退后,用人单位拖欠的工资、医疗费、集资费、社会保险金和生活补助费等给予支付。而被告在清退原告时,只给付了生活费并没有给付社会保险金和经济补赔偿金,另根据《劳动合同法》八十二条和八十七条,特此起诉,请求维护原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诉,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交付社会保险金180,000.00元、经济赔偿金21,350.00元和劳动合同赔偿金128,100.00元,合计329,450.00元。被告讷河市同心乡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举证不足。潘德鹏个人陈述其2000年被清退,潘德鹏没有明确自己的具体工作年限,且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当时身份的证明材料。潘德鹏举证的法律依据有《劳动合同法》,但是潘德鹏并没有举证有效的劳动合同。2、原告所诉事项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潘德鹏被清退后,从未向地方政府提出过诉讼请求,已过法定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3、原告举证依据不当。第一,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我国《劳动合同法》系2007年颁布的,自2008年1月1日启实行,按照法不朔及既往的原则,原告所诉事项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公发电【1990】170号文件《关于停止招收合同民警的通知》,1996年公安部下发了《关于做好清退合同民警收尾工作的通知》,要求1996年6月底清退完成,清退后劳动合同自动失效。第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我国《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起实行,若潘德鹏合同警工作年限仅为1991年至1993年,按照法不朔及既往的原则,也不适用《劳动法》。第三,原告举证执行黑发【2000】6号文件的前提条件和要求我单位支付社会保险金、经济赔偿金,缺少相应证据,即身份证明和赔偿标准证明。第四,原告诉求的社会保险金、经济赔偿金和劳动合同赔偿金不具备执行的前提条件。潘德鹏没有《劳动合同法》实施期间的有效劳动合同,且潘德鹏被清退是当时公安局与乡镇按照省政府”两清“工作要求开展的,符合政府规定,即无劳动合同,又不存在违法解除合同的情形,何谈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所诉,原告潘德鹏所诉事实不清、举证不当、证据不足,诉求没有执行条件和依据,且已过追诉时效,因此索赔社会保险金、经济赔偿金和劳动合同赔偿金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1980年原讷河市巨和乡人民政府(2002年原巨和乡人民政府合并到同心乡人民政府)雇用原告潘德鹏到后勤开四轮车干零活工作到1986年,在1987年全县搞治安联防,为了维护乡直所在地的社会治安秩序,将潘德鹏派到派出所任治安员,1990年乡里组织雇用村警,潘德鹏又被聘用到派出所任村警,公安局负责业务培训,潘德鹏工作到2000年,在2001年巨和乡人民政府林业大队,将潘德鹏派到林业大队工作,2002年两乡合并到同心乡人民政府,合并后潘德鹏没有安排工作。2015年3月17日,原告潘德鹏向讷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讷河市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申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作出讷劳人不字(2015)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潘德鹏提供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有原告申请出庭证人王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出庭证言、徐晓光证言复印件一份、原告工作期间影像照片两份、照片复印件两份、任职期间的工作证明复印件三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三条规定,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无正常理由的,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潘德鹏的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德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杰代理审判员 秦四军人民陪审员 韩恩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