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205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开封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与马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封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马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5民初719号原告:开封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031862-0。住所地:开封市三里堡街**号。法定代表人陈振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云岭,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雷智慧,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民,男,1973年4月8日生,汉族。原告开封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智慧、被告马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铺租赁及入场经营协议书》两份(以下简称经营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B区4栋12号、13号商铺,两间商铺面积均为183.42平方米,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共计36个月。经营范围是餐饮,12号商铺年租金48423元,月租金4035元。13号商铺年租金49524元,月租金4127元。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两间商铺租金20000元、经营保证金4000元、市场管理费6604元,后交齐经营第一年租金。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按时交纳经营第二年租金,且占据商铺不还。现要求被告支付两间商铺经营第二年(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租金81620元。被告马民辩称,其经营第一年的租金已经交齐,由于市场商户入场率低,内外部环境不好,没有达到原告承诺的客流量,故其无法继续经营,2015年2月已停止营业。由于装修房屋及购买饭店设备,花费了50多万,故不同意解除协议,原告应减免其经营第二年的租金;其缴纳的4000元保证金可折抵租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经营协议两份,约定:一、商铺租赁位置、期限、经营范围。1、乙方承租的经营位置位于开封宏进农副产品国际物流中心(以下简称:市场)B区4栋12、13号铺(“商铺”),两间商铺建筑面积均为183.42㎡。2、乙方承租经营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共36个月。3、乙方经营范围:餐饮。二、商铺租金与付款方式。1、租金。乙方租赁商铺期间须向甲方缴纳12号商铺租金48423元∕年,商铺月平均租金4035元;13号商铺租金49524元∕年,商铺月平均租金4127元。2、付款方式。(1)商铺租金的付款方式为先交费后使用,一年一付。(2)如在首次缴纳租金时未能足额,乙方12号商铺已交租金10000元,还欠租金26317元;13号商铺已交租金10000元,还欠租金27143元(均以首年租金含免租期计算)。(3)乙方须在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内足额缴纳商铺租金,否则视为乙方自动解除本协议、放弃本协议约定的商铺租赁等所有权益,甲方将收回该商铺,并且已交租金不予退还。三、费用。1、经营保证金:(1)乙方应在本协议签署之时向甲方缴纳两间商铺入场经营保证金4000元。2、其他费用:(1)乙方应在本协议签署之日后三日内一次性向甲方缴纳本协议期间的两间商铺年度市场管理费共计6604元。七、优惠免租。1、为了支持乙方的正常、持续经营,实现长期合作、利益共赢,甲方同意在协议期内设置免租期,共6个月。2、本协议履行第一年内免租期为自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8月31日,共3个月。本协议履行第二年内免租期为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8月31日,共2个月。本协议履行第三年内免租期为自2017年7月31日至2017年8月31日,共1个月。八、特别约定。1、乙方在协议期内,应严格遵守市场相关营运政策和营业时间,以保障市场正常经营秩序。4、停业是指在经营期限中连续30天内,累计超过20天未有营业的。停业视为乙方根本性违反本协议,甲方按违约处理,收回乙方商铺,乙方所交所有费用不与退还。2014年4月18日,被告缴纳两间商铺租金20000元、保证金4000元、市场管理费6604元。后交齐第一年租金。2014年7月25日,被告领取B区4栋12号、13号商铺钥匙。9月1日,进驻原告市场经营。上述事实有经营协议、验房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被告与原告签署了经营协议,接收了B区4栋12号、13号商铺钥匙,并占铺经营,应按协议约定交纳租金并正常营业。停止经营并不愿缴纳第二年租金的,应及时通知原告与之协商。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虽抗辩不同意解除合同,但不愿缴纳经营第二年租金,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被告的抗辩不院不予支持;因协议约定商铺租金的付款方式为先交费后使用,一年一付;乙方(被告)须在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内足额缴纳商铺租金,否则视为乙方(被告)自动解除本协议、放弃本协议约定的商铺租赁等所有权益,甲方将收回该商铺,并且已交租金不予退还。故原告应在2015年8月31日前催交租金及解除合同事宜,延迟解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间商铺经营第二年(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租金,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在停止经营后,仍在两间商铺内放置物品,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两间商铺三个月(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商铺占用费24486元,抵扣4000元保证金后,被告付给原告两间商铺占用费204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商铺租赁及入场经营协议书》,被告马民将开封宏进农副产品国际物流中心B区4栋12号、13号商铺腾空交给原告;二、被告马民支付原告开封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两间商铺占用费20486元;三、驳回原告开封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40元,减半收取计920元,原告开封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负担608元,被告马民负担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