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行申1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行政其他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维萍,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行申1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维萍,女,汉族,1963年11年13日出生,住上海市昭化路XXX号XXX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施家仪,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主任。再审申请人赵维萍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下称市社保中心)不予认定连续工龄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维萍申请再审称,本案原始档案中关于其自动离职的决定与单位退工证明,已经确认其于1988年7月至1990年6月两年“停薪留职”的事实,该期间应该认定为其连续工龄。被申请人以其未提供停薪留职协议书等材料为由,对其申请业务不予办理错误。原审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依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赵维萍于2013年11月3日向被申请人市社保中心提出申请,要求认定1988年7月至1990年6月“停薪留职”两年的连续工龄。市社保中心经审查相关档案材料,查明赵维萍于1983年10月进入上海无线电十四厂(下称上无十四厂)工作,1988年6月因去日本出国而注销户口。1990年6月,上无十四厂以“职工赵维萍于1988年6月去日本,至今未来办理任何手续,通知其家属,也未见回音”的理由,根据企业奖惩条例规定,作出赵维萍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1996年10月因企业产业结构调整,该厂人员关系全部并入上海麦克电子有限公司(下称麦克公司)。2005年8月,由麦克公司为赵维萍开具退工证明,表明赵维萍于1990年6月解除合同。赵维萍在2005年劳动力登记表中填写的本人简历中,1988年6月至2005年7月为日本留学。为此,市社保中心于2013年11月6日向赵维萍作出流水号为BAXXXXXXXXXXX的办理情况回执,对赵维萍提出的要求认定1988年7月至1990年6月“停薪留职”两年的连续工龄的申请,以赵维萍提供的资料不全,且表示无法进一步补全资料之由,作出赵维萍申请的业务不能办理的处理意见。赵维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市社保中心所作上述办理情况回执,由市社保中心重新予以核定,并由市社保中心赔偿赵维萍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费人民币10,000元。本案中,赵维萍要求认定1988年7月至1990年6月“停薪留职”两年的连续工龄。赵维萍主张的“停薪留职”缺乏档案材料的反映,赵维萍仅就“停薪留职”的政策理解进行了阐述,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办理过“停薪留职”手续的事实,故市社保中心决定不予认定并作出了被诉的办理情况回执,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原审法院未支持赵维萍的诉讼请求于法并不相悖。另经审查,本案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赵维萍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综上所述,赵维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维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宏伟代理审判员 刘 琳代理审判员 肖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慧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