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辖终7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王米撑与周军、叶彩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军,叶彩飞,王米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7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军。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彩飞。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庄琴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米撑。上诉人周军、叶彩飞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的(2016)浙0205民初238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周军、叶彩飞上诉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暂住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暂住证的有效期限是从2012年10月22日至2021年10月22日,长达9年之久,而根据《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暂住证的有效期应为1年,另暂住证上记载的出租人王米撑系暂住人本人,显然不符合常理,因此,上诉人认为该暂住证不符合相关规定,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住所地的依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王米撑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即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法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慈城派出所和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新华村民委员会分别出具的证明各1份,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新华村堵江桥38号,上诉人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贤军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麻华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