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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民申5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辜文裕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辜文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民申5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辜文裕,男,汉族,1956年2月2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八一大道***号。主要负责人:万国平,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宏,该分行职工。再审申请人辜文裕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建行江西省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民终8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辜文裕申请再审称:1.二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构成重复起诉要具备三个条件。二审裁定认定本案系重复起诉,但本案并不符合重复起诉的三个条件。2.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与以前的案件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同,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辜文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建行江西省分行提交意见称:建行江西省分行与辜文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辜文裕的诉讼请求已多次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驳回,辜文裕再次提起再审申请系无理缠诉,不应得到支持。虽然几次诉讼辜文裕所诉的被告名称不一致,但实质相同,且后诉与前诉的标的以及诉讼请求实质也相同。故请求驳回辜文裕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关于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经查,1980年1月辜文裕从学校分配至建行江西省分行下属支行从事业务工作,1993年被任职为经济师。1999年4月14日建行南昌市城北支行作出了《关于辜文裕同志下岗的决定》,1999年12月27日建行江西省分行营业部作出《关于给予辜文裕同志除名处理的决定》。辜文裕不服该除名决定,向南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裁定不予受理。辜文裕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被裁定驳回,二审法院予以维持。2008年6月,辜文裕另以除名决定未送达本人不生效、要求支付拖欠下岗员工的工资约42.1万余元为由向南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裁定不予受理,辜文裕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辜文裕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驳回其再审申请。2016年1月11日,辜文裕又以建行江西省分行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强行下达下岗文件,需向其支付半年下岗期间生活费1800元、支付1999年10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工资并依法续交社会保险费为由向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月15日申请仲裁被裁定不予受理。辜文裕又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建行江西省分行支付辜文裕半年下岗期生活费1800元、支付1999年10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工资并依法续交社会保险费。本案的诉请及事实和理由均与2002年、2008年的起诉请求,虽在诉请数额上、被告个数上存在不同,但均是因辜文裕除名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诉请的被告均是建行江西省分行及相关职能部门,诉讼请求均是因下岗、除名引发的相关诉讼请求。二审裁定认定辜文裕就同一争议事实再次起诉,法院不应当受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辜文裕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蔡世军代理审判员  马 悦代理审判员  黄声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袁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