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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1民初44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19

案件名称

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与邵家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邵家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4460号原告: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睦南道151号。法定代表人:孙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宏升,该单位职工。被告:邵家林,男,195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天津市津南区。委托代理人:李玉宝(原告之婿),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住址天津市津南区。原告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与被告邵家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宏升,被告邵家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590元;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325元。事实和理由:1.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根本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590元,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证明。2.被告未履行劳动合同,违反劳动法律,原告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8325元。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邵家林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同意劳动仲裁结果,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加班费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经审理,原、被告对于被告入职时间、工资标准、被告向原告提出离职、离职时间等事实没有争议。通过庭审调查,原、被告经核对均认可被告在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3月10日之间存在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工资标准是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则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275.86元(1850元÷21.75天×3×5天)。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存在欠付被告劳动报酬的行为,被告向原告提出离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8261.25元【(1680元+1850×11)÷12×4.5】。对于仲裁裁决确定原告应当支付的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562.4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原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向被告邵家林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275.86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向被告邵家林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8261.25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向被告邵家林支付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562.4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如果原告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元,由原告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喻润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