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3民初13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蔡梓彤与益阳市赫山区岳家桥镇幸福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梓彤,益阳市赫山区岳家桥镇幸福幼儿园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1348号原告蔡梓彤。法定代理人蔡妃,系蔡梓彤之母。委托代理人陈宇梁,益阳市正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益阳市赫山区岳家桥镇幸福幼儿园。地址:岳家桥镇南桥宫村。法定代表人刘彬彬,系该幼儿园校长。原告蔡梓彤(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市赫山区岳家桥镇幸福幼儿园(以下简称被告)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就读学前班。2015年6月17日中午12时左右,原告被同校学生推倒摔伤,后被送往益阳市第一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益阳市赫山区岳家桥镇幸福幼儿园承担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0462.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益阳市赫山区岳家桥镇幸福幼儿园辩称,原告系自己不小心摔伤,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诉求的赔偿标准过高,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全部的医疗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就读学前班。2015年6月17日中午12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处摔伤,当日被送往益阳市第一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于2015年10月27日再次在益阳市第一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益阳市梓山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需后续医药费约人民币1000元。被告后申请重新鉴定,经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如后期发育过程中肘内翻畸形加重,需行手续矫形,应另行司法鉴定或按实际发生有效合理费用计算。被告称,已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费、交通费共计23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相关费用,但对其支付的具体金额不予认可。被告称,原告已在农合报销相关医疗费用共计3389元。经本院核实,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13991.93元,原告已收到保险公司赔付共计12184.71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常住人口登记卡、住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处学习、生活期间,被告对其负有管理、教育的法定职责。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结合本案,被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对原告已尽到管理职责,故被告对原告在校期间受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数额计算如下(均采用四舍五入方式计算):1、医疗费139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80元/天×29天);3、护理费2900元(100元/天×29天);4、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600元;5、营养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0元;6、鉴定费700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8、伤残赔偿金20120元(10060元/年×20年×10%)。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5632元,扣除原告已收到保险公司赔付共计12185元,原告的损失为33447元。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3992元,另外双方均确认被告已支付护理费、交通费,但双方对已支付的具体金额存在异议,本院酌情认定已支付护理费、交通费2000元,故被告总计已经支付费用15992元。扣除已支付费用,被告仍应支付原告17455元。关于原告已在农合报销医疗费3389元之事,是否正当,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但不能因此而减抵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因原告如后期发育过程中肘内翻畸形加重,需行手续矫形,应另行司法鉴定或按实际发生有效合理费用计算。故本案不予处理,之后根据实际情况,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益阳市赫山区岳家桥镇幸福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蔡梓彤各项经济损失17455元;二、驳回原告蔡梓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蔡梓彤负担500元,由被告益阳市赫山区岳家桥镇幸福幼儿园负担20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蔡梓彤预交,被告益阳市赫山区岳家桥镇幸福幼儿园负担的200元,在债务履行过程中,由被告益阳市赫山区岳家桥镇幸福幼儿园一并支付给原告蔡梓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盛林代理审判员 陈立文人民陪审员 陈世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龚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