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15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许锦盛、许锦珊等与许裕纯等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锦盛,许锦珊,许裕纯,刘焕英,彭少群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1559号原告:许锦盛,男,汉族,1986年11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许锦珊,女,汉族,1990年8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袁雄飞,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世海,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许裕纯,男,汉族,1963年11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刘焕英,女,汉族,1966年4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锦棠,系两被告儿子。第三人:彭少群,女,汉族,1961年2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原、被告及第三人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慧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锦盛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雄飞、被告许裕纯、刘焕英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锦棠、第三人彭少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原告对被告许裕纯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驿园东路南四巷4号房屋(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按份共有一半的所有权;2.两被告协助两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彭少群与两被告于1995年5月29日签订《建房协议书》,约定第三人与两被告各出资50%建造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驿园东路南四巷四号的房屋,第三人占有第二层,两被告占有第一层;由于某种原因,房屋建设之初暂时登记在被告许裕纯一人名下,房屋建成后,两原告与两被告各按份共有一半的所有权,两被告应配合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把一半的所有权变更为两原告,并承担一半的过户费用。后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能就房屋办理变更登记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许裕纯辩称:一、本案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起诉的资格,本案涉案物权与两原告无关,故不存在与被告之间的争议问题,应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求。二、原告的诉求不当,且建房协议的一方第三人彭少群对房屋不具有物权,彭少群与两被告的争议仅仅是合同纠纷,而并非物权纠纷,那么作为并非协议一方的两原告对涉案房屋就没有物权,故没有物权争议,因此,两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三、建房协议签订时,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人为许绍基及梁玉琼,两被告及第三人均对涉案房屋无处分权,所以订立的建房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四、涉案房屋原系许绍基及梁玉琼所有,已经于2008年赠予给被告,现在是被告的合法财产,原告没有取得所有权的依据。五、彭少群的丈夫许裕昌常年在外欠下巨款后潜逃,追债的人经常对其父母进行恐吓及逼款,其父母将所有的钱帮其还债已经家徒四壁,因老人对这个儿子不抱希望,所以自愿将房产无偿赠予被告许裕纯,所以原告无权主张该房产。被告刘焕英辩称:1、被告刘焕英已经于2011年与被告许裕纯解除婚姻关系,故本案所涉房产与被告刘焕英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2、涉案房产是被告许裕纯父母单方赠予给被告许裕纯的,该房产权也与本人无关。第三人彭少群述称:要求我的两个子女即两原告拿回涉案房屋。我认为我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并自愿将涉案房屋的我方份额赠与两原告。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两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许裕纯的身份证、被告刘焕英的人口信息查询表、第三人的身份证。2.房地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佛山市(南海区)房产查询证明。3.户口本、结婚证、离婚协议书、许裕昌出具的证明。4.建房用款事项登记笔记本、建房协议书。5.承诺书。诉讼中,被告许裕纯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6.南海市土地使用费登记簿、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契税完税证、印花税票销售凭证、建筑许可证、印花税票、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7.离婚证。8.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诉讼中,被告刘焕英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9.离婚证。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19的真实性依法均予确认,同时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两原告与被告许裕纯为叔侄关系,第三人彭少群为两原告的母亲,第三人与其配偶许裕昌于2014年8月5日协议离婚;被告许裕纯与被告刘焕英原为夫妻关系,2011年3月22日登记离婚。1995年5月29日,第三人彭少群与被告许裕纯、刘焕英签订《建房协议书》,内容为:现有官窑驿园东路南四巷四号于1995年5月18日拆建,由于某种原因,建房时暂以被告许裕纯个人名义改造,但实质是由第三人彭少群一人出资一半,被告许裕纯夫妇出资一半共同改造,房屋暂建二层,各占一层,条件如下:1、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被告许裕纯夫妇占一半,原告许锦盛、许锦珊兄妹占一半;2、将来房屋建成后许绍基、梁玉琼可在两层当中各取一间房居住,不得借故阻拦;3、房屋建成入住后两个月内办好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转赠回原告许锦盛、许锦珊兄妹,其一切费用也由第三人彭少群一人及被告许裕纯夫妇负担,不得反悔。为了实施上述协议约定的内容,被告许裕纯自1995年1月1日起开始向土地管理部门缴交土地使用费,于同年5月办理了《广东省乡(镇)村建筑许可证》(编号:粤官窑建许字第418号),并于1995年9月27日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号:丙311,用途:住宅,地址:佛山市南海区官窑城区驿园东路南四巷4号,自有使用面积78m2。自1995年4月至8月,第三人彭少群及被告许裕纯、刘焕英按照协议各自出资筹建房屋,各方均投入约60000元左右,并于1995年8月至9月完成两层房屋的建设并入住,其中被告许裕纯、刘焕英居住第一层,第三人及两原告在第二层居住。房屋建成后,各方均一直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1996年前后,被告许裕纯的父亲许绍基及母亲梁玉琼(即两原告的祖父母)自筹资金在第二层上加盖半层用于自住。2008年10月6日,佛山市南海公证处出具了(2008)佛南内民证字第10662号公证书,内容为:甲方(赠与人即许绍基)与乙方(受赠人即被告许裕纯)经协商一致订立了《房产赠与合同》,甲方赠与的是坐落在南海区官窑驿园东路南四巷4号的砖木结构一层房屋一间(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南府国用字(95)第0001117号,地籍号:07200467)。上述房屋依法属于许绍基与配偶梁玉琼的夫妻共有财产,共有人梁玉琼对赠与表示同意(该意思表示则为梁玉琼于2008年9月25日个人公证的《声明书》,公证书号码为10661号,公证时间为2008年10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该房屋可由甲方依法赠与。甲、乙双方签订《房产赠与合同》意思表示真实,赠与人自愿将上述房产无偿赠与给受赠人个人,受赠人自愿接受上述房产。受赠后,上述房产属于受赠人的个人财产。根据上述事实,兹证明赠与人许绍基与受赠人许裕纯于2008年9月25日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司法所官窑工作组签订了前面的《房产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均属实。同月16日,被告许裕纯缴纳了官窑驿园东路南四巷4号的契税并于2008年11月11日完成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并领取房地产权证(土地证号:南府国用(95)00011**,地号:07200467,权利证号:6947639,建筑层数二层半)。2014年8月5日,第三人彭少群与其配偶许裕昌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协议第六条约定:现女方与子女居住座落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驿园东路南四巷4号的自建房第二层,1995年前属家翁许绍基名下危房,同年5月拆建时因男方已有三年多不回家去向不明,因男方原因,拆建前将房产权属由家翁许绍基转到男方小弟许裕纯名下,并互相协商并签订房屋建成一个月后将房产权属一半由许裕纯转回给许锦盛名下,其建房资金均由女方一人及许裕纯夫妇各自筹款出资各50%共同建成,但由于当时经济问题及房产证至2××08年11月才办妥,后一直拖至现在未办理房屋权属问题,因此女方实际拥有房产权的一半共一层及其屋内一切物品,男方净身出户。诉讼中,第三人彭少群陈述自愿将上述协议中所涉房屋的产权全部赠与两名子女即原告许锦盛、许锦珊所有。本院认为,第三人彭少群与两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书》为合同签订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其三人在签订该协议书时,涉案土地及房产登记在许绍基名下,但考虑到本案的原、被告、第三人及相关人员均为同一家庭的成员,因此,上述协议的签订符合生活常理,且庭审中两被告也确认涉讼房屋的土地是于1995年1月1日就办理了相关权属变更登记的手续,因此,由此更可以佐证《建房协议书》中所涉内容的真实性。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具有相互依附关系,两者并不可分离独立利用,本案基于家庭原因及土地管理的历史因素,未能将房屋的产权及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但仍不能违背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应遵循的权利主体一致原则,再结合许绍基与被告许裕纯所办理公证书中对于房屋赠与时所涉房屋的基本情况,这是名为赠与实质是为了完成房地主体一致以便于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因此,被告许裕纯辩称涉案房屋为许绍基赠与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涉案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驿园东路南四巷4号房屋的权属份额问题,根据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的事实可知,该房屋层数两层半,实际被告许裕纯、刘焕英与第三人彭少群各出资建设一层,半层为许绍基与梁玉琼出资建设,因第三人彭少群明确表示其将自己所有的份额赠与给两原告,故两原告所占有份额实际应为2/5【1/(1+1+1/2)】,对于许绍基、梁玉琼、许裕纯、刘焕英之间的份额,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两原告主张其因按份共有一半所有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仅确认两原告对上述房产按份共有2/5的所有权。但依不动产登记公示制度,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原、被告应在行政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涉讼房产基于上述买卖、继承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效力,但现涉讼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均尚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原告请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其共有一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裕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许锦盛、许锦珊办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驿园东路南四巷4号房屋(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产权权属变更登记至原告许锦盛、许锦珊名下的手续。二、驳回原告许锦盛、许锦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裕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