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2民初33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杨道会与张旭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道会,张旭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2民初3391号原告:杨道会,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松,系贵州大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英,系贵州大娄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旭,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杭燕,系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珲,系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杨道会与被告张旭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道会及其诉讼代理人梁晓松和吴晓英、被告张旭及其诉讼代理人廖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598.8元、误工费24108元、护理费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4500元,共计6836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起,被告在娄山关镇河滨北路军招旁经营“爱宠物”宠物店,原告饲养有宠物狗一只,常到被告处从事饲养活动,形成了朋友关系。2014年4月22日晚20时许,被告叫原告去帮助开店门,当原告打开店门时,被告的一只阿拉斯加犬扑面而来,将原告咬伤,因原告的面部、鼻部、左眼伤势较重,先后到遵义医学院、西南医院治疗,但原告多次找被告赔偿,被告却不理睬,原告曾于2015年8月向法院起诉,因补充证据而撤诉,现重新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就是朋友关系,不是帮工关系;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如果被告有赔偿义务,也应在一只狗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张旭在娄山关镇军招附近经营宠物店,被告自己在店内饲养一头阿拉斯加犬,原告杨道会饲养了一只比熊宠物狗,经常无偿寄养在被告的店内,双方关系较为密切。2014年4月22日晚8时许,被告没有在店内,原告从被告处拿店门钥匙打开店门,原告主张是被告安排原告开门接待客人,被告主张是原告到店内拿走自己的东西。当店门打开后,被告所养的阿拉斯加犬没有在笼子里,咬伤了原告,马冬梅曾到庭作证,被告认可该犬没有笼子里,否认原告之伤是该犬所咬,认为可能是其他的狗将原告咬伤。被告接到马冬梅关于原告受伤的电话后,赶到店内,由马冬梅驾车,被告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原告提交4月22日和4月23日凌晨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票据共计815.4元,4月23日在西南医院发票一张金额24000元,在该院住院3天,于2014年4月27日出院,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1550元中的775元。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鉴定,需后续治疗费14500元,花去鉴定费600元。原告提交2015年3月14日交通费22元和4月14日桐梓到遵义交通费票据两张44元。原告于2015年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准许原告撤诉。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杨道会被狗咬伤,本院认定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40090.4元(24000+815.4+775+14500),产生鉴定费600元;原告门诊及住院治疗6天,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因没有需要护理和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对护理费和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没有固定收入,本院按农林牧业认定误工费552.14元(6×33590÷365),对原告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定,酌情认定必要的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41662.54元。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受伤,于2015年4月17日鉴定,又于2015年9月29日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被告的狗咬伤,有证人出庭作证,被告以原告可能被其他的狗咬伤而否认原告的主张,本院认定原告是被狗咬导致受伤,因被告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认定原告之伤系被告之狗咬伤。被告主张以一条狗的价值内赔偿,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因损害结果与狗没有可比性。原告从被告处拿钥匙开店门,原告主张为被告帮工,只有原告的陈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称原告为取走自己的东西而自行开店门,仍然没有证据证明,但双方能印证原、被告是很要好的朋友。本院认为,被告将钥匙交给原告开店门,应当预见店内动物可能致人损害,因其不在店内值守,放任非专业饲养人员进店,致原告损害,被告有过错,应当承担30%的责任,原告拿钥匙开店门,明知店内有被告饲养的阿拉斯加犬,自认为安全执意开门,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原告应承担70%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道会各项损失共计12498.76元;二、驳回原告杨道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元(已减半)由原告杨道会负担171元,由被告张旭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庆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天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