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刑终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宋小龙、张权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小龙,张权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2刑终136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小龙,捕前住黑龙江省。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达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权,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捕前住。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达市看守所。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权、宋小龙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黑1281刑初1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小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婷、吴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宋小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权、宋小龙和车某某酒后来到安达市十一道街龙尊永利慢摇吧,慢摇吧已经关门,三人从慢摇吧出来在十一道街路东侧往北走,被告人张权、宋小龙见被害人房某某、王某某在路西侧也往北走,便将二人叫住索要钱财未果。被告人张权得知二被害人纹身回来,被告人张权、宋小龙遂威胁二被害人领着去纹身,走到育才高中西侧府城书苑工地时,被告人宋小龙发现不是去纹身,于是将二被害人带到八道街南的田地边,被告人张权、宋小龙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并让二被害人脱光衣服往南返跑,又让二被害人互相扇对方耳光,后让被害人房某某自慰,并从被害人房某某身上抢得一部金色杂牌手机及现金10.00元,从被害人让王某某身上抢得一部白色苹果牌4S手机、一部黑色脉滕牌T105型手机及现金20.00元,后让被害人房某某往南跑50米左右并让其蹲下。被告人张权、宋小龙及车某某带被害人王某某乘坐出租车去歌厅唱歌,被害人房某某乘机逃脱后报警。被告人张权、宋小龙及车某某带被害人王某某去五道街大地飞歌歌厅,用抢来30.00元钱中的10.00元钱支付出租车费,后让被害人王某某支付唱歌费用,直至29日6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偷拿出一部手机给朋友打电话让其朋友报警,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大地飞歌歌厅将被告人张权、宋小龙抓获,并将被害人王某某解救,当场查获被抢劫的手机三部及现金20.00元。经鉴定,被害人房某某、王某某的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劫的三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5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有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张权、宋小龙的经过。2.有被害人房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29日凌晨零时许,与被害人王某某从龙尊永利慢摇吧出来被被告人张权、宋小龙抢劫,并强迫二人带二被告人去纹身,走到育才高中西侧府城书苑工地时,被告人宋小龙称不是去纹身,便将二被害人带到八道街南的田地边,被告人张权、宋小龙对二人进行殴打,并让二被害人脱光衣服往返跑,又让二被害人互相扇对方耳光,后让被害人房某某自慰,并从被害人房某某身上抢得一部金色杂牌手机及现金10.00元,从被害人让王某某身上抢得两部手机及现金20.00元,让其往南跑50米蹲在地上,后逃脱,其报警的事实,在此期间,与二被告人在一起的车某某未动手亦未制止的事实及对相关的鉴定意见无异议的事实。3.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对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29日凌晨零时许,与被害人房某某从龙尊永利慢摇吧出来被被告人张权、宋小龙抢劫,并强迫二人带二被告人去纹身,走到育才高中西侧府城书苑工地时,被告人宋小龙称不是去纹身,便将二被害人带到八道街南的田地边,被告人张权、宋小龙对二人进行殴打,并让二被害人脱光衣服往返跑,又让二被害人互相扇对方耳光,后让被害人房某某自慰,并从被害人房某某身上抢得一部杂牌手机及现金10.00元,从其身上抢得一部白色苹果牌4S手机、一部黑色脉滕牌T105型手机及现金20.00元。后让被害人房某某往南跑50米蹲在地上,在此期间,与二被告人在一起的车某某未动手亦未制止。后被告人宋小龙让其请三人唱歌,四人乘出租车到五道街大地飞歌厅唱歌,到歌厅后找了一个包房,还找了几名陪唱女,早上6时许,被告人宋小龙睡着了,其将手机偷出给朋友马某某电话,让马某某报警,后回到包房把手机放在宋小龙的兜里,被告人宋小龙让其整钱,让其朋友往自己的卡里汇款,其给朋友马某某电话,让马某某给其汇款2000.00元,后警察将其解救,并将二被告人抓获的事实。及证实到歌厅后,车某某就睡觉了的事实及对相关的鉴定意见无异议的事实。4.有证人车某某的证言,2015年10月28晚上23时许,酒后与被告人张权、宋小龙去龙尊永利慢摇吧唱歌,慢摇吧关门了,三人出来在十一道街东侧往北走时醉酒呕吐,此时路西有两个男子也往北走,不知道被告人张权还是宋小龙将二人叫住,被告人张权、宋小龙就过去了,其到现场后,不知道是被告人张权还是宋小龙让二人领着去纹身,到育才高中西侧府城书苑附近时,其中一个男称在里面,被告人宋小龙称那两名男子骗他,就将二人带至田地边上,具体说的什么没听清。后来张权、宋小龙又领身上有纹身的男子到五道街大地飞歌厅,到歌厅后其就在沙发上睡觉,早上7点多,醒来后警察就来了的事实。5.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9日凌晨2时许,有四名男子到其工作的大地飞歌厅唱歌,期间找了四名陪唱女,其中一名高个子男子让一名穿黑色外衣的男子结账,总共消费2000.00余元,并称早上八点半银行营业去取钱,该男子上厕所时有人跟着,唱歌时该男子情绪低落的事实。6.有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9日凌晨2时许,朋友钟大力打电话称被害人房某某、王某某被人打了,被害人房某某跑了出来,被害人王某某被领走了,不知去向,让其帮忙寻找。凌晨3时许,被害人王某某打了一个电话,电话通了后无人接听,后其一直被害人王某某打电话,王某某接听电话称其在五道街,这时候电话好像是被人抢走了并挂断。早上6时许,被害人王某某打电话称在五道街大地歌厅快报警,被害人第三次打电话让其给汇2000.00元。后其打电话报警的事实。7.有被告人张权、宋小龙的户籍证明、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安达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出具的抓获被告人张权、宋小龙时,在被告人宋小龙身上搜出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黑色脉滕T105型手机、一部金色杂牌手机,在被告人张权身上搜出被抢劫的现金20.00元的工作说明、经电话询问车某某,在整个过程中没有明确表示过制止或者反对的意思的工作说明、安达市公安局综合监管科出具的对车某某另案处理的说明在卷。8.有安达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的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安达市医院诊断书、门诊医疗手册,证实被害人房某某的损伤致多处软组织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致左侧鼓膜穿孔、多处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的事实。9.有安达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抢劫杂牌手机、白色苹果牌4S手机、黑色脉滕牌T105型手机共价值人民币550.00元的事实。10.二被告人张权、宋小龙对其犯罪供认不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权、宋小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人宋小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上诉人宋小龙以其没有抢劫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并且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宋小龙、原审被告人张权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案证据已在一审庭审中出示并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宋小龙、原审被告人张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二人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对于宋小龙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有二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同案犯张权的供述和证人车某某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相互佐证,证实宋小龙在案发时对二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行为,与张权共同向二被害人索要钱财和手机,并将手机放在其处,在抓获手机被公安机关在其身上缴获。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数额、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于宋小龙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宋小龙、原审被告人张权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伟刚审 判 员 许 雷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慧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