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02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苏廷奇、李德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廷奇,李德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刑初396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廷奇,男,1965年7月1日出生,回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解放路大件车队家属院(户籍所在地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因犯寻衅滋事罪2001年12月27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02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6年6月17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7月22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逮捕。被告人李德成,男,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因犯盗窃罪1988年12月9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1997年4月11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抢劫罪2001年11月28日被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0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6年6月17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7月22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逮捕。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6)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廷奇、李德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廷奇、李德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苏廷奇、李德成预谋后,在许昌市魏都区建设路文昌宫附近的道沿处,盗窃被害人张某绿佳牌踏板电动车一辆。后经物价部门鉴定,被告人苏廷奇、李德成盗窃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72元。案发后,已追回该车并发还被害人。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苏廷奇、李德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庭审中经质证确认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苏廷奇、李德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郭某的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发还清单,提取笔录及提取清单,鉴定意见,被告人苏廷奇、李德成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被告人苏廷奇的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廷奇、李德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廷奇、李德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廷奇、李德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苏廷奇、李德成归案后认罪悔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廷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德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建伟人民陪审员 韩赵华人民陪审员 韩俊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穆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