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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执异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彭红与王冰琦、杨家林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冰琦,杨家林,郭荣芳,重庆市璧山区林华化纤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20执异96号案外人彭红,女,生于1985年10月6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李生利。申请执行人王冰琦,女,生于1987年10月5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执行人杨家林,女,生于1955年1月11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执行人郭荣芳,女,生于1955年11月12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执行人重庆市璧山区林华化纤厂,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大旺社区三社,组织机构代码代码:750062673。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王冰琦、徐吉佩与三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彭红就本院查封杨家林名下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予以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其与杨家林于2016年5月27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于2015年6月27日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实际入住至今,故诉争房屋系其所有,请求法院解除查封。为证明其事实,案外人举示了民事判决书、房屋买卖合同、付款凭证、房屋入住照片等证据。本院查明,王冰琦申请执行杨家林、郭荣芳、重庆市璧山区林华化纤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渝0120执1228号执行裁定书,将杨家林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区中山南路175号4单元3-1的房屋(产权证号: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号)予以查封。另查明,以案外人彭红为买方、被执行人杨家林为卖方、重庆以度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为经纪方三方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房屋中介买卖合同》,约定将杨家林名下位于重庆市璧山区中山南路175号4单元3-1的房屋转让给彭红,购房款为29万元,且该购房款于2015年6月27日已全部给付,买受人已进行装修并实际入住。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房屋中介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实际入住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与杨家林在本院查封前已签订书面购房协议,支付全部价款并合法占有该争议不动产,未办理过户手续并非案外人的过错,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的(2016)渝0120执1228号执行裁定“将杨家林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区中山南路175号4单元3-1的房屋(产权证号: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号)予以查封三年。”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 剑代理审判员  陆世雄代理审判员  李 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