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执20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新元酒业与阙正友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浏阳市开新元酒业有限公司,阙正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执2031号申请执行人浏阳市开新元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杏仁,董事长。被执行人阙正友。申请执行人浏阳市开新元酒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阙正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浏民初字第595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2、经向房管部门查询,未查到其房产情况;3、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其车辆情况;4、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号,暂无可供执行存款。5、经向申请执行人询问,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它有效的执行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且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浏民初字第595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廖志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