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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民初30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黄鑫磊诉康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晨,黄鑫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3041号原告:康晨,男,2001年8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呼中区。现住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法定代理人:曹亚君,系原告母亲,女,1976年8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及现住地同上。委托代理人:刘璐、姜洪涛,均系辽宁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鑫磊,男,1987年6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桦南县,现住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委托代理人:程晓巍,系辽宁盛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7021101912。负责人:左振礼,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萍,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晨与被告黄鑫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晨的法定代理人曹亚君、委托代理人刘璐、被告黄鑫磊的委托代理人程晓巍、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5日20时40分,被告黄鑫磊醉酒驾驶机动车沿景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翠岛经典小区路段越中心双黄线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原告康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摩托车倒后滑至路边,将推自行车的行人王秀梅撞倒,造成康晨、王秀梅受伤,三车损坏。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5]第201506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鑫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康晨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原告损失有医疗费3343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71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80元、鉴定费3200元)。一、判决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二、黄鑫磊在交强险赔付后剩余损失的70%在扣除其垫付的20500元后的部分由其赔偿;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鑫磊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于原告请求不合理的部分不同意赔付。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B1XH**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内赔付,由于该事故还有另一伤者,我公司的交强险应保留另一伤者按比例应得的份额。由于黄鑫磊系醉酒驾驶,我公司在本案中交强险赔付后另案依法向黄鑫磊追偿,对于原告请求不合理的部分不同意赔付,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医疗费应为33383.91元,不应计算保险费,住院伙食每天应为80元,营养费每天应为50元、交通费应为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应不高于7000元、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但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20时40分许,被告黄鑫磊驾驶辽B1**号小型轿车沿景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翠岛经典小区路段越中心双黄线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原告康晨驾驶的钱江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摩托车倒后滑至路边,将推自行车的行人王秀梅撞倒,造成康晨、王秀梅受伤,三车损坏。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5]第201506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鑫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康晨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瓦房店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发生医疗费33433.91元。被告黄鑫磊驾驶的B1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出生于2001年,系城镇户口。原告伤情经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1人陪护120天、适当加强营养90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或届时按实际发生给付。另查明原告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343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交通费酌定600元、伤残赔偿金71778元(35889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8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141591.91元(前四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的数额为46933.91元、除鉴定费外的后五项属于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的数额为91458元)。再查,被告黄鑫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伍仟元。最后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黄鑫磊已赔付原告20500元。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鉴定费收据、交强险投保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因原、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受伤后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作为肇事方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因被告黄鑫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范围内扣除另案受害人王秀梅应得份额后先行赔偿,原告不能通过交强险获赔的其他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黄鑫磊按照事故责任赔偿70%。故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伤残项下赔偿原告91458元,剩余损失的70%即31593.70元(141591.91元-5000元-91458元)在扣除被告黄鑫磊已赔付的20500元后的11093.70元由被告黄鑫磊向原告康晨赔偿。综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康晨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康晨91458元,共计96458元;二、被告黄鑫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康晨11093.70元;三、驳回原告康晨的其他诉讼请求。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2元,由被告黄鑫磊负担2429元,原告康晨负担1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的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建强代理审判员  孙 慰人民陪审员  张 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思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