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9执5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2016)湘1129执532号申请执行人张志平与被执行人欧阳文桂、徐贵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志平,欧阳文桂,徐贵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29执532号申请执行人:张志平,男,1965年11月8日生,壮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欧阳文桂,男,1973年10月12日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居民,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徐贵芳,女,1973年7月4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志平与被执行人欧阳文桂、徐贵芳民间借贷纠纷的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9民初912号民事判决一案中,被执行人欧阳文桂、徐贵芳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张志平借款本金32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125元,现被执行人分文未付。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木东审 判 员 毛 昊审 判 员 郑少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廖书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