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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1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其高与董建喜、何立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其高,董建喜,何立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21民初562号原告王其高,男,汉族,个体户,新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荣军,广东睿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华亨,广东睿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建喜,男,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告何立祥,男,汉族,居民,住佛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址:佛山市顺德区鉴海北路***号。负责人:谢泽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法律诉讼岗理赔中心员工。原告王其高诉被告董建喜、何立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下称:人保顺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其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建喜、何立祥、人保顺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其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2455.3元;二、判令被告董建喜、何立祥对超出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王其高诉称,2015年6月25日,被告董建喜驾驶登记在被告何立祥名下的粤****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挂车,行驶至新兴县水台镇良田工业园新兴县英发陶瓷厂门前路段处,与原告驾驶粤****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董建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被送往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一、医疗费9759.53元(其中人民医院5353.73元,鹤山西江医院3125.8元,双合镇卫生院994元,新兴县水台镇良田卫生站28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1500元;三、营养费3000元;四、误工费192×113天=21696元;五、护理费100元/天×15天=15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七、就医交通费2000元;合共42455.3元。肇事车辆粤E120**号牵引车在人保顺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判令被告董建喜、何立祥对超出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据二,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四,新兴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据五,鹤山市双合镇卫生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通用门诊病历;证据六,鹤山西江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证据七,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14份;证据八,新兴县水台镇卫生站医疗费收据3份;证据九,住院费用清单3份;证据十,新兴县良田村委会证明;证据十一,新兴县嘉信陶瓷有限公��证明;证据十二,新兴县嘉信陶瓷有限公司与王其高商铺租赁合同;证据十三,新兴县水台镇王川麻辣食品商店营业执照(经营者王其高);证据十四,护理人员曾代清、王家珍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辩称,1、我司承保了粤****号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的损失已由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完毕,其本次主张的损失属于重复诉请,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3、原告未提交被告方的驾驶员是否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及肇事车辆的年检是否合格的证据。4、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金额,提出以下意见:①原告提交部分发票没有病历佐证,无法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卫生站出具的收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我司认可的医疗费为8774.03元,该部分医疗费金额应按国��基本医疗标准予以核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没有异议;③原告患有高血压病、高甘油三酯血症等自身疾病,不宜加强营养,且没医嘱证明,营养费诉请没有依据;④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对其诉请的误工费应参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应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公安部颁发的误工日评定准则认定为60天;⑤护理费诉请标准过高;⑥精神抚慰金诉请没有依据;⑦原告的交通费无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我司不予确认;⑧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被告何立祥辩称,1、被告董建喜是我雇请的司机,肇事车辆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顺德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无条件向原告赔偿;2、原告在���山西江医院医疗费收据、疾病诊断证明书,鹤山市双合镇卫生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通用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双合镇卫生院的医疗收费票据,水台镇卫生站医疗费收据与本宗交通事故不存在关联性,对相关费用不予认可;3、新兴县嘉信陶瓷有限公司与王其高商铺租赁合同是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签订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4、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过高,不予认可;5、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交通费等没有相关的票据证实,不予认可。被告何立祥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粤****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被告董建喜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相关证据到庭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5日16时40分,被告董建喜驾驶登记在被告何立祥名下的粤****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挂车行驶至新兴县水台镇良田工业园新兴县英发陶瓷厂门前路段处,与原告驾驶粤****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建喜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该宗事故的直接过错,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认定被告董建喜负该宗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其高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膝部皮下血肿;2、右膝部皮肤软组织擦伤并皮下积血;3、高血型压病3级;4、痛风性关节炎;5、高甘油三酯血症。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7月4日(9日),支付医疗费5353.73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曾代清和女儿王家珍(新兴县致胜陶瓷厂工人)轮流护理;出院后于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5日在鹤山西江医院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3125.8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护理;第三次是于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7日在鹤山市双合镇卫生院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294.5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护理;以上合计住院15天。此外,原告因要更换药和清理伤口到鹤山市双合镇卫生院和新兴县良田卫生站门诊治疗10天,支付治疗费985.5元。以上合计支付医疗费9759.53元。原告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一、医疗费9759.5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1500元;三、营养费3000元;四、误工费192×113天=21696元;五、护理费100元/天×15天=15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就医交通费2000元;合共42455.3元。肇事车辆粤****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顺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超出保险范围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董建喜和被告何立祥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与被告方就赔偿损失协商无果,为此诉到法院。另查明,被告董建喜的驾驶证准驾车型A2,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年审期限是至2016年6月24日;粤****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何立祥,该车在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该宗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董建喜驾驶��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挂车在行驶中与由原告王其高驾驶粤****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其高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建喜承担该宗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其高不承担责任,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立祥与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交强险合同以及商业三者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董建喜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但被告董建喜没有按协议履行义务,本案的损失如何确定。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本案中,被告董建喜是被告何立祥雇请的司机,交通事故发生时是正在执行职务行为,被告何立祥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何立祥在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何立祥和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均没有授权董建喜处理有关赔偿事项,原告与董建喜在交警主持调解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对被告何立祥和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没有约束力,并且董建喜没有履行协议的义务;原告由于职业技能的缺陷,对其伤势程度不能正确认知和预见,致使其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对其伤势程度存在有重大误解,且调解协议中的赔偿数额与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明显差距较大,对原告是显失公平。因此,原告的损失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作出处理。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于2016年9月19日,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核实。1、医疗费9759.53元。凭医疗发票和医疗收款收据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无超出经本院核实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立祥、人保顺德分公司要求不赔偿原告在鹤山市双合镇卫生院和新兴县良田卫生站门诊医疗费985.5元,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所以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要求减除非医保用药的医疗费,也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天),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因交通受伤被送到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4日出院,共住院9天;出院后因继续治疗于2015年7月10日至同年7月15日在鹤山西江医院住院5天;第三次又需要继续治疗于2015年7月16日至同年7月16日在鹤山市双合镇卫生院住院1天;合共住院15天,有医院的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计算,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不支赔偿后来住院的6天伙食费,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请求营养费,因为原告第一次出院时候的出院医嘱没有需要加强营养,所以原告请求营养费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1500元(15天×100元/天),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5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和女儿护理,原告请求参照当地一般护理级别的护理费100元/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21696元(192元/天×113天=21696元),由于原告是新兴县水台镇王川麻辣食品商店的经营者,经营时间是一年以上,依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零售业收入70631元/年计算(即70631元/年÷365天/年=193元/天),现原告请求按192元/天计算误工费没有超出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受伤后共住院15天,另门诊治疗10天;根据医院医嘱证明及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原告全休三个月即为90天,即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5天+10天+90天=115天,现原告请求按以113天计算误工费没有超出实际发生的天数,本院予以采纳。6、交通费300元,考虑到原告伤后的实际就医情况,要到新兴县人民医院、鹤山西江医院、鹤山市双合镇卫生院和新兴县良田卫生站治疗,路途较远,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发票予以证实,本院酌情计算300元,原告请求超出酌情计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34755.53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9.53元;死亡伤残赔偿赔偿范围(护理费、误工费、就医交通费)234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何立祥的粤****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的期限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3796元给原告,合共33496元(10000元+23496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1259.53元,应当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赔偿,由被告董建喜承担全部责任,即赔偿1259.53元给原告;由于被告何立祥的粤****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顺德分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因此,被告董建喜承担的1259.5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顺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3496元给原告王其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259.53元给原告王其高。三、驳回原告王其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2元,由原告王其高负担1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6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绍华审 判 员  陈锦辉人民陪审员  梁晓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梁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