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2行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福金诉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人民政府、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管委会及第三人李淑峰土地确权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金,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人民政府,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管委会,李淑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0322行初43号原告李福金,男,汉族,农民,现住四平市。委托代理人李秀杰,吉林李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霍占武,镇长。委托代理人张大生,孤家子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主任。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管委会。法定代表人张志勇,主任。行政机关负责人赵宏,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管委会秘书长。委托代理人孟繁森,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城建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梁伟,吉林梁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淑峰,女,汉族,农民,现住四平市。原告李福金不服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告知单和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管委会作出的答复意见。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于2016年8月19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福金的委托代理人李秀杰,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大生,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管委会负责人赵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森、梁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淑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8日作出信访告知单,告知李福金:你所反映的信访事项,区信访联席会议已做出决定,现将决定内容告知如下:1、水利补偿款发放给李淑峰,由水利局给予发放。2、争议地块土地权属应归李淑峰所有。3、由孤家子镇把此次区信访联席会议处理结果告知双方当事人,并需本人签字确认。4、任何一方对此处理决定不服,可依法进行诉讼程序。李福金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管委会于2016年8月1日作出答复意见:区信访局:你局请示关于李福金与李淑峰土地权属信访事项,区管委会同意按信访会议所做决定(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信访联席会议纪要【2016】7号)办理。原告李福金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在《关于辽河区孤家子村农民李淑峰与同村农民李福金土地纠纷问题的处理意见》认定: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李淑峰所有,村民李福金无条件返还该地块。原告对此意见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梨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处理意见》,被告及第三人不服判决,向四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1月28日,二审法院在(2014)四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中维持了原审判决。第三人因不服二审法院终审判决,又上访于被告,在此情况下,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关于李福金、李淑峰土地纠纷问题答复意见:李福金、李淑峰土地争议问题梨树法院、四平中院已判决,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信访联席会议尊重法院判决结果”。令人遗憾的是:被告孤家子镇政府于2016年7月8日告知原告:区信访联席会议作出决定【(2016)7号】一、水利补偿款发放给李淑峰,由水利局给予发放。二、争议地块土地权属应归李淑峰所有。为此,原告于2016年7月16日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2016年8月1日被告的答复意见称:按信访联席会议所作决定【2016】7号办理。在此情况下,原告只有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8日作出的信访告知单和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管委会于2016年8月1日作出的关于信访局请示的答复意见。2、依法维持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管委会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关于李福金、李淑峰土地纠纷问题的答复意见。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福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梨树县人民法院(2012)梨民一初字1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认定李福金有该地块土地经营权。2、梨树县人民法院(2014)梨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今天诉讼和2012年诉讼内容一致,已对处理意见依法撤销。3、四平市中院(2014)四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对本院行政判决依法维持。4、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文件四辽联字(2015)1号关于李福金、李淑峰土地纠纷问题的答复意见,证明管理区已经做出决定性处理意见尊重法院判决。5、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对本案争议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6、原告农村土地直补存折,证明原告对争议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7、五份农业税完税证,证明原告经营争议土地已经向相关部门缴纳农业税,争议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8、九份证人证言邹勋、于辉、刘兴臣、赵艳生、刘兴杰、崔万有、赵艳辉、邹进、赵长文,证明原告承包土地有三块,都是大长垅,都在一个承包经营权证书上。9、2012年5月10日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争议土地在原告土地经营权证内。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人民政府辩称,根据四辽信联字【2016】7号文件决定内容,于2016年7月8日作出的信访告知单,是依法执行上级决定,是正常行使职权的责任担当。至于对土地权属有争议的问题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请求法院依法维持镇政府于2016年7月8日作出的信访告知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管委会辩称,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众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文件四辽信联字【2016】7号即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信访联席会议纪要,是根据四平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2012)四农裁字第1号裁决书和区管委会所属各单位汇报陈述的事实,认定李福金与李淑峰争议的土地使用权人是李淑峰,依据如下:1、四平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2012)四农裁字第1号裁决书。2、孤家子镇司法所询问笔录第4页:李福金承认地是李守发(李淑峰父亲)的,他每年交承包费200元。3、四平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李福金承认其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不包括争议地块。4、李守发2013年9月11日与孤家子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5、孤家子村、孤家子镇、区管委会的三级处理决定,李福金让出土地,土地归李淑峰使用。6、孤家子村让李福金让出土地通知。7、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四民终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8、李福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佐证四至不包括河沿地。因此,联席会议作出决定:1、水利补偿费发给李淑峰由水利局给予发放。2、争议地块权属归李淑峰所有。3、由孤家子镇把此次信访联席会议处理结果告知双方当事人,并需本人签字确认。4、告知任何一方当事人对此处理决定不服,可以依法进行诉讼。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处理决定是有事实依据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管委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四平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2012)四农裁字第1号裁决书,证明裁决结果李淑峰拥有争议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李福金返还该地块的经营权,孤家子村委会解除与李福金该地块的承包关系;2、李淑峰于2013年9月11日与孤家子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李淑峰对争议地块有承包经营权;3、孤家子村、孤家子镇、区管委会三级处理决定,证明处理结果是李福金让出土地归李淑峰所有;4、2013年10月12日孤家子村让李福金让出土地通知,证明该地块承包经营权归李淑峰所有,李福金无条件撤出该地块;5、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四民终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四平市中院以梨树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将梨树县人民法院(2012)梨民一初字174号民事判决书撤销。被告除出示上述证据外,庭审时还对适用法律作出说明。第三人李淑峰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对以上证据做如下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1-3即:“梨树县人民法院(2012)梨民一初字174号民事判决书、梨树县人民法院(2014)梨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四平市中院(2014)四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因法院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4、5、6、7即:“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文件四辽联字(2015)1号关于李福金、李淑峰土地纠纷问题的答复意见、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农村土地直补存折、五份农业税完税证。”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9即“九份证人证言邹勋、于辉、刘兴臣、赵艳生、刘兴杰、崔万有、赵艳辉、邹进、赵长文、2012年5月10日村委会出具证明。”因上述证据被告有异议,证人没有到庭作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管委会所举证据:证据5即:“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四民终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因法院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确认。对证据1、2、3、4即:“四平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2012)四农裁字第1号裁决书。、李淑峰于2013年9月11日与孤家子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孤家子村、孤家子镇、区管委会三级处理决定、2013年10月12日孤家子村让李福金让出土地通知。”因生效的民事判决及行政判决已经撤销争议地块的上述权属认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第三人李淑峰与其父均为孤家子镇孤家子村五组村民,本案所诉河沿土地由李淑峰的父亲李守发经营耕种,1990年李守发将该地转包给1986年迁入该组居住的原告李福金耕种,李守发夫妻于1998年前相继去世,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后,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农业局为李福金颁发了11.0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2年第三人李淑峰向四平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李福金返还四亩河边地系其承包田,四平市仲裁委员会裁决李福金返还李淑峰该四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孤家子村委会解除与李福金该地块的承包关系。李福金不服该裁决,起诉到本院,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梨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判决李福金对争议的四亩地块享有承包经营权。李淑峰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2)四民终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诉争土地使用权有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待诉争土地权属明确后方能诉讼,撤销本院(2012)梨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驳回李福金的起诉。2014年1月24日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管委会作出《关于辽河区孤家子村农民李淑峰与同村农民李福金土地纠纷问题的处理意见》,认定:该地块系李淑峰父亲的园田地,承包经营权归李淑峰所有,李福金无条件返还该块土地。四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科于2014年4月4日维持该处理意见。李福金不服该处理意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梨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认定该处理意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依据不充分,判决撤销关于辽河区孤家子村农民李淑峰与同村农民李福金土地纠纷问题的处理意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四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判决认定,该处理意见要求李福金返还李淑峰争议土地使用权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6月6日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作出四辽信联字【2016】7号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信访联席会议纪要文件,会议认为:根据四平市仲裁意见和各单位陈述事实,可以认定土地权属应归李淑峰所有,原因如下:1、四平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书。2、孤家子镇司法所询问笔录第四页:李福金承认地是李守发(李淑峰父亲)的,他每年交承包费200元。3、四平市中院询问笔录李福金承认其所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书中不包括争议地块。4、李淑峰于2013年9月11日与孤家子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5、孤家子村、孤家子镇、区管委会的三级处理决定:李福金让出土地,归李淑峰所有。6、孤家子村让李福金让出土地通知。7、四平仲裁书: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8、李福金土地承包证书、复印件,佐证四至不含河沿地。会议决定:1、水利补偿款发放给李淑峰,由水利局给予发放。2、此争议地块土地权属应归李淑峰所有。3、由孤家子镇把此次区信访联席会议处理结果告知双方当事人,并需本人签字确认。4、任何一方对此处理决定不服,可依法进行诉讼程序。2016年7月8日,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人民政府对李福金和李淑峰送达了信访告知单,告知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作出四辽信联字【2016】7号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信访联席会议纪要文件的会议决定内容。李福金不服申请复议,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管委会于2016年8月1日作出答复意见,同意按信访联席会议所做决定(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信访联席会议纪要【2016】7号)办理。原告李福金不服二被告作出的信访告知单及答复意见。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规定,本案诉争土地所有权存有争议。二被告具有对该案争议土地权属确权的职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任何一方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只要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起诉,即可使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李福金收到四平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裁决书30日内提起民事诉讼,该仲裁裁决书即不发生法律效力,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管委会作出《关于辽河区孤家子村农民李淑峰与同村农民李福金土地纠纷问题的处理意见》已被法院一、二审行政判决予以撤销。被告依据没有生效的四平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书及被法院撤销的处理意见等作出争议土地权属确认属事实不清,依据不充分。二被告作出的信访告知单及答复意见没有适用任何的法律、法规或行政规章,即可视为其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告知单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管委会作出的答复意见不符合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亦应予以撤销。原告李福金请求维持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管委会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关于李福金、李淑峰土地纠纷问题的答复意见不是本案合并审理范围,应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七十条(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8日作出的信访告知单。撤销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管委会于2016年8月1日作出的关于信访局请示的答复意见。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鉴审 判 员 赵 艳 萍人民陪审员 赵亚芬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嵩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