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4民初28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世平诉武志防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平,王贵平,武志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民初2838号原告刘世平,男,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王贵平,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武志防,女,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刘世平诉被告王贵平、武志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贵平、武志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96000元及利息96000元(从2012年5月27日至2016年7月2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偿还了借款本金4000元,剩余借款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履行偿还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了法院。被告王贵平、武志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应的证据,对本院向其送达的应诉等手续亦未提出异议,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7日,被告王贵平、武志防向原告刘世平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支,约定月息3000元,每月结利息一次,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二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偿还过借款本金4000元,将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5月26日。剩余借款本金及2012年5月27日之后的利息一直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王贵平、武志防向原告刘世平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实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据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向被告给付借款后,被告应积极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主张月利率为2%,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被告王贵平、武志防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6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贵平、武志防欠原告刘世平借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96000元(从2012年5月27日至2016年7月27日按借款本金96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共计19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由被告王贵平、武志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宝丽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慧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