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6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南京温浦科贸有限公司与南京浦口东方绝缘材料厂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浦口东方绝缘材料厂,南京温浦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6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浦口东方绝缘材料厂,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某地***号。法定代表人:周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嵘,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厚山,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温浦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武家巷。法定代表人:赵以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云,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浦口东方绝缘材料厂(以下简称东方绝缘厂)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温浦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浦科贸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民初2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方绝缘厂的法定代表人周国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嵘、许厚山,被上诉人温浦科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以武、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方绝缘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1.南京东方绝缘材料厂于1988年12月15日由南京市浦口区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出资成立为集体所有制企业。1998年,该厂进行改制,并由南京市浦口区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浦口外经贸公司)以房屋、场地及南京市东方绝缘材料股份公司营业执照作为出资,并结合他人出资成立股份制企业,于2000年更名为南京浦口东方绝缘材料厂。浦口外经贸公司是以房屋、场地的所有权作为出资,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以使用权作为出资。2、根据上述出资协议约定,各方投资股份如需转让,必须经过另一方同意后方可转让,但另一方有优先购买权。浦口外经贸公司在未经协议其他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浦口某地442号的全部房屋转让给上诉人,该行为属于无权处分。3、浦口外经贸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合同,被上诉人依法不能取得浦口某地442号的房屋产权。根据上诉人赴浦口区国土局调取的证据,编号为宁土国用20060169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浦口外经贸公司,该土地用途是工业用途,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登记总面积为2317.2平方米。被上诉人仅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但并未取得该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另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该办法第五条规定,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上诉人还向南京市浦口区发展与改革局调取浦体改字(2003)第11号文件、南京浦口东方绝缘材料厂改制方案的批复及其相关内容,亦可证实被上诉人未能取得该块土地的使用权。因此,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浦口外经贸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被上诉人依法不能取得诉争标的产权。4、南京浦口东方绝缘材料厂在其经营过程中,在诉争土地上新建了部分房屋,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在经营期内自建的房屋没有相关的权利,不能要求其腾空相关房屋。被上诉人温浦科贸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03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与浦口外经贸公司签订产权转让协议,购买该房屋产权。协议约定浦口外经贸公司负责所属房产地产范围内搬迁及水电遗留事宜,并约定上诉人在协议签订后3个月内搬迁结束。即使根据《南京绝缘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上诉人的合营期限也仅为15年,被上诉人起诉时,上诉人的合营期限已经期满。上诉人仅是因为资金不足而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但已获得房产证,系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不动产物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温浦科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东方绝缘厂立即腾出所占房屋(丘号:772942-1,某地442号),并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位于浦口区某地442号房屋(丘号772942-1)系浦口外经贸公司出售给温浦科贸公司的。二、温浦科贸公司于2003年10月17日办理了产权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三、1998年2月16日,东方绝缘厂与浦口外经贸公司签订的使用上述房屋的合同(合同期限为15年)现已到期,但其仍占用上述房屋。四、温浦科贸公司多次要求东方绝缘厂搬迁,温浦科贸公司承诺搬迁,但至今未能搬迁。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受法律保护。东方绝缘厂占用的房屋为温浦科贸公司所有,温浦科贸公司要求东方绝缘厂迁出其占有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而东方绝缘厂拒不迁出,其行为侵犯了温浦科贸公司的合法权益,温浦科贸公司有权要求东方绝缘厂腾出其占有的房屋。判决:东方绝缘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腾空其占有的位于浦口区某地442号房屋(丘号:772942-1)。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东方绝缘厂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东方绝缘厂提供了加盖南京市浦口区房产交易中心档案专用章的南京市房地产买卖契约、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南京市房屋平面图、南京市浦口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浦外发(2003)2号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图纸一份及浦体改字(2003)11号文件,并提供了浦口外经贸公司(东方绝缘材料厂)相关改制文件复印件、照片7张及南京东方绝缘材料厂营业执照。被上诉人温浦科贸公司对于加盖南京市浦口区房产交易中心档案专用章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温浦科贸公司对于浦口外经贸公司相关改制文件复印件的真实性认为无法核实,对于照片则认为不能证明上述房屋系上诉人所建,并认为营业执照不能证明东方绝缘厂主体变更情况。本院对改制文件复印件的真实性依法不予认定,对照片、营业执照的关联性、证明力结合案件情况综合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温浦科贸公司提供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认可涉案房屋所在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土地使用者仍为浦口外经贸公司。上诉人东方绝缘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3年10月10日,南京市浦口区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作出浦体改字[2003]11号《关于同意浦口区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东方绝缘材料厂)改制方案的批复》,同意浦口外经贸公司将评估后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温浦科贸公司,所得资金用于置换职工身份及处理相关遗留问题。浦口区浦口街道某地442号土地现为国有划拨土地,土地使用者为浦口外经贸公司。东方绝缘厂陈述其自行建造了1间车库、2间仓库及1间生产车间,但未能提供建造证据和建造手续证据。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受法律保护;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温浦科贸公司为浦口区某地442号房屋的产权人,其有权要求占有其部分房屋的东方绝缘厂迁出。东方绝缘厂上诉称根据《南京绝缘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浦口外经贸公司系以浦口区某地442号内锅炉房东面墙至东大门的场地、房屋所有权投资入股,并据此主张其为有权占有并具有优先购买权,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南京绝缘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关系,也未能证明该合同明确约定以上述场地、房屋所有权入股并实际履行,因此其主张不能成立。东方绝缘厂还主张温浦科贸公司并非涉案房屋所在土地的使用权人,对此本院认为,温浦科贸公司作为涉争房屋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的房屋依法享有相应权利,东方绝缘厂以此为由拒绝迁出,不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东方绝缘厂主张其具有自建房屋,但并未提供任何建造证据与建造手续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东方绝缘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南京浦口东方绝缘材料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源源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张卓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雪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