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3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与马本良、田丽、许永乔等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马本良,田丽,许永乔,张继红,马学伟,合娅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3民初103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负责人刘潇阳,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黎,综合管理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宝,银行清收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本良。被告:田丽。被告:许永乔。被告:张继红。被告:马学伟。被告:合娅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支行)与被告马本良、田丽、许永乔、张继红、马学伟、合娅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支行委托代理人王继黎、吴学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本良、田丽、许永乔、张继红、马学伟、合娅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提前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二、判决六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86681.34元及截止2016年8月3日止利息及罚息7396.57元,并连带支付原告自2016年8月4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28日,马本良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许永乔、马学伟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原告向马本良发放贷款15万元,贷款用途购买原材料,期限24个月,年利率14.85%,等额本息还款,逾期的贷款利率加收30%,同时约定田丽、许永乔、张继红、马学伟、合娅琳作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之后马本良按约向原告偿还前11个月本息,第12个月开始出现逾期,仅还款32.43元,之后就未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10月18日。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原告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六被告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借款,双方约定的权利及义务;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计划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会计结算平台、马本良还款情况各一份,以证明马本良还款情况;6、贷款结清试算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16年10月18日,以被告马本良的欠款本金人民币86681.34元、利息10745.4元。六被告未到庭质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系举证期限内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记载的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原、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成立,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马本良与田丽系夫妻,许永乔与张继红系夫妻,马学伟与合娅琳系夫妻。2015年1月28日,马本良、田丽、许永乔、张继红、马学伟、合娅琳(乙方)与邮政支行(甲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XXXX)一份,协议主要约定:推选马本良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不超过本人授权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联保小组成员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为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50%(适用于3户联保)的连带责任保证。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万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2015年1月28日,原告邮政支行(甲方)与被告马本良、田丽(乙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XXXX)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马本良、账号:XXXX,借款金额15万元,年利率14.85%,期限自2015年1月至2017年1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用途为购买加工材料(钢筋),借款支付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担保方式为由许永乔、马学伟提供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XXXX)。违约责任为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另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2015年1月28日,邮政支行向马本良账户发放贷款15万元,马本良在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从2015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8日),年利率14.85%,借款用途财买原材料,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贷款放款单上载明逾期利率19.305%。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马本良偿还十一期借款本金57817.2元及相应利息15121.42元。自2015年12月28日起,马本良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同日邮政支行从马本良账户上扣息0.01元,现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86681.34元及截止2016年10月18日的利息10745.4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合同为部分解除,解除2016年10月18日之后的部分。本院认为,原告邮政支行与被告马本良、田丽、许永乔、张继红、马学伟、合娅琳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邮政支行与被告马本良、田丽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本良、田丽自2015年12月28日后就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十六条(一)项4目的规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前述约定赋予原告合同解除权,原告邮政支行据此行使合同解除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原告邮政支行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已于2016年8月26日送达被告,现原告明确于2016年10月18日起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后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从本案借款合同的特性而言,货币的占有转移即所有权转移,合同已履行的部分不予解除,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据此,原告邮政支行要求被告马本良、田丽提前归还贷款本金86681.34元及利息(其中,2016年10月18日以前的利息、罚息合计10745.4元;2016年10月19日起至清偿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9.305%计付)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许永乔、张继红、马学伟、合娅琳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本案双方约定的是按份连带共同保证,故被告许永乔、张继红、马学伟、合娅琳对本案债务承担50%的连带责任,超出部分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六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此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6年10月18日起,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与被告马本良、田丽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XXXX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马本良、田丽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6681.34元及利息(其中,2016年10月18日以前拖欠的利息、罚息合计10745.4元;2016年10月19日起至清偿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9.305%计付),利随本清;三、上述还款义务由被告许永乔、张继红、马学伟、合娅琳承担50%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永乔、张继红、马学伟、合娅琳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本良、田丽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0元,减半收取1080元,由被告马本良、田丽、许永乔、张继红、马学伟、合娅琳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奎传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林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