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民终37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屠国春与胡元佑、胡景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元佑,胡景,屠国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37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元佑,男,195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景,男,198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屠国春,女,194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上诉人胡元佑、胡景因与被上诉人屠国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1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元佑、胡景上诉请求:1、撤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1862号民事判决;2、撤销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违法国家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因为房屋还未取得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转让属于违法。原判依据购房合同而判决上诉人返还房屋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屠国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强占原告的贵阳市云岩区金鸭材百花坝40号附1号房屋为非法,责令被告归还给原告。原判查明,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01年11月11日,屠国春与胡元佑签订《购房合同》,约定胡元佑将位于本市“乌当区野鸭乡金鸭村百花坝(凉水井)40号附1号”私人住房一幢两层混砖结构,建筑面积177.66平方米卖给屠国春。屠国春共向胡元佑付购房款11万元及办证费650元。2010年,胡元佑以购房合同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向云岩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购房合同无效,云岩区人民法院以(2010)云民一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胡元佑诉请。胡元佑不服上诉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筑民一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屠国春以胡元佑霸占房屋,拒绝办理过户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胡元佑尽快办理贵阳市云岩区(原乌当区)金鸭村百花坝40号附1号房屋产权,并协助将该房产权过户给屠国春,云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云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屠国春诉请。胡元佑不服该判决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在审理中依职权向贵阳市土地登记处调查了解情况,诉争房屋尚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是否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亦难以明确,遂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筑民终字第89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屠国春要求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诉请。此后胡元佑、胡景占有涉诉房屋至今,屠国春与二人发生争议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经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筑民一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2013)筑民终字第893号民事判决书均以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本案涉诉房屋现位于本市云岩区百花大道金鸭村百花坝(凉水井)40号附1号,房屋为砖混结构自建房,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产权证。原判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本案中,屠国春与胡元佑签订的《购房合同》经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房屋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房屋所有权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屠国春已经支付了双方约定的大部分价款,完成买受人的基本义务,胡元佑应当协助屠国春完成所有权的交付和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所有权包括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涉诉房屋虽暂时无法办理所有权登记、变更手续,但是基于合同有效性和屠国春已经支付合理对价,买房后屠国春对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属于合理使用,并无不当。胡元佑与胡景在出卖房屋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反悔协议,对房屋的占有属于违法占有,不应得到支持。被告胡元佑、胡景辩称房屋无土地使用权证,不能办理产权证、房屋系危房等种种理由,既非法律允许的有权占有事由,也非合同约定的有权占有事由,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占有该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诉求责令被告停止侵害、返还房屋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判决:被告胡元佑、胡景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本市云岩区百花大道金鸭村百花坝(凉水井)40号附1号房屋一套腾空,返还给原告屠国春。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胡元佑、胡景承担(该款屠国春已预交,胡元佑、胡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给屠国春)。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2016年8月3日国土资源局乌当分局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土地不属于国有土地,房屋不能买卖。被上诉人对情况说明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情况说明证实涉案房屋交纳了相关土地费用,只是因为行政区域划转没有衣时办理土地证,并非不能买卖。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胡元佑与被上诉人签订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已有生效判决认定为有效合同,故二上诉人以《购房合同》无效,涉案房屋不能买卖为由对抗交付房屋给被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既然《购房合同》合法有效,而被上诉人又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余款15000元合同约定要在胡元佑帮助被上诉人办理好产权证后才付清,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胡元佑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房屋所有权交付和变更登记义务。现二上诉人没有合法依据而对涉案房屋进行占有使用,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原判判决二被上诉人返还涉案房屋给被上诉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胡元佑、胡景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国智代理审判员 王书建代理审判员 符黎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治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