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3民初43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山东邹城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史孝成、徐金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邹城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史孝成,徐金莲,冯伟,孙兆娥,史建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4387号原告:山东邹城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邹城太平东路518号。组织机构代码:59521531-7。法定代表人:马仁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文强(特别授权),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贻辉(特别授权),公司业务部职工。被告:史孝成,男,汉族,1966年12月3日出生,居民,住邹城市。被告:徐金莲,女,汉族,1966年1月9日出生,居民,住邹城市。被告:冯伟,男,汉族,1974年12月20日出生,居民,住邹城市。被告:孙兆娥,女,汉族,1969年4月1日出生,居民,住邹城市。被告:史建伟,男,汉族,1989年7月1日出生,居民,住滕州市。原告山东邹城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史孝成、被告徐金莲、被告冯伟、被告孙兆娥、被告史建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邹城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文强、被告史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孝成、被告徐金莲、被告冯伟、被告孙兆娥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2015年9月2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7293.79元;2、依法判令被告从2016年9月27日起依合同约定利息、罚息支付利息罚息,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3、被告冯伟、孙兆娥、史建伟对上述借款以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当庭放弃对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02067《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2日。2015年9月2日被告依照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约定原告因实现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仲裁、诉讼等法律程序催收而产生的执行费、律师费、拍卖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冯伟、孙兆娥、史建伟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同时约定,因借款合同发生的纠纷向银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即邹城市人民法院起诉。如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利息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违约,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赔偿因诉讼追索贷款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被告史孝成未作答辩。被告徐金莲未作答辩。被告冯伟未作答辩。被告孙兆娥未作答辩。被告史建伟辩称,对借款数额没有异议,对我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想着从今天开始请求不再计算罚息,制定一个还款计划来还这个贷款。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9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史孝成、徐金莲(甲方)订立201502067《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额度期间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即基准利率上浮70%;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本合同中贷款逾期是指甲方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在计息时,每月的计息天数按30天计算。本合同项下通贷账户贷款的约定还款日为20日。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甲方不按本合同……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签章。同日,被告徐金莲在《共同还款承诺书》签名,承诺其作为史孝成的妻子,对史孝成与原告的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同日,原告(债权人、乙方)、被告冯伟、孙兆娥(保证人、甲方)订立《保证合同》;同日原告(债权人、乙方)、亦与被告史建伟(保证人、甲方)订立《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为确保史孝成(债务人)与抵押权人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责任: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史孝成发放借款100万元,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1日,利率7.8200%。自2016年6月20日,被告未按照合同返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8月22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7293.79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转存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认定的,证据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史孝成、徐金莲、冯伟、孙兆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被告自己负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史孝成、徐金莲订立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冯伟、孙兆娥、史建伟订立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史孝成、徐金莲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依据订立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请求解除订立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起诉时借款期限未到,庭审时借款期限已到,借款合同已实际终止履行,故该项请求已无实际意义。原告对到期的债权请求被告史孝成、徐金莲返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冯伟、孙兆娥、史建伟订立的保证合同中已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责任的承担,现原告请求被告冯伟、孙兆娥、史建伟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孝成、徐金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邹城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27293.79元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支付方式支付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冯伟、孙兆娥、史建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伟、孙兆娥、史建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史孝成、徐金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史孝成、徐金莲、冯伟、孙兆娥、史建伟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