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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91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刘某甲、吴某甲等犯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吴某甲,孙某甲,吕某

案由

虚开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91刑初50号公诉机关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业。2014年7月2日因涉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1日被监视居住(家中),2016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涛,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小勇,德州市金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运输、采购负责人。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1日被监视居住(家中),2016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甲,无业。2014年8月6日,因涉嫌犯虚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被监视居住(家中),2016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吕某,德州市陵城区地税局退休职工。2014年8月9日,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被监视居住(家中),2016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开检公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虚开用于抵押税款发票罪、虚开发票罪,被告人吴某甲、孙某甲、吕某虚开发票罪一案,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娜娜、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徐涛、被告人吴某甲、孙某甲、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河北省景县信业建材经销处与乐陵市远成储运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运输业务的情况下,仍向赵某乙(已判刑)收取开票费,并通过刘某乙(另案)从乐陵市远成储运有限公司为赵某乙虚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18份(价税合计总额5149838.34元),后赵某乙将上述发票用于与山东华能德州电力实业总公司运费结算,山东华能德州电力实业总公司用上述发票抵扣税款360470.34元。2、2013年7月,被告人吴某甲在德州市金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担任采购、运输负责人期间,明知德州市金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乐陵市远成储运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运输业务,仍通过被告人吕某、孙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在支付开票金额2.65%的开票费用后,从乐陵市远成储运有限公司向德州市金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虚开36份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涉案总金额14595084元。后德州市金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用上述发票计入企业当期成本费用。未抵扣进项税款。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涉案发票等书证;2、证人赵某甲、宋某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吴某甲、孙某甲、吕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18份,税额3600470.34元,价税合计5149838.35元,还为被告人吴某甲虚开公路、内河运输业统一发票36份,价税额14595084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孙某甲、吕某虚开公路、内河运输业统一发票36份,价税合计5149838.35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在准备投案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构成自首;2、被告人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孙某甲、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景县信业建材经销处与乐陵市远成储运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运输业务的情况下,仍向赵某乙(已判刑)收取开票费,并通过刘某乙(另案)从乐陵市远成储运有限公司为赵某乙虚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18份(价税合计总额5149838.34元),后赵某乙将上述发票用于与山东华能德州电力实业总公司运费结算,山东华能德州电力实业总公司用上述发票抵扣税款360470.34元。案发后,抵扣的税款已全部追缴上交税务部门。二、2013年7月,被告人吴某甲在德州市金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担任采购、运输负责人期间,明知德州市金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乐陵市远成储运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运输业务的情况下,仍通过被告人吕某、孙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在支付开票金额2.65%的开票费用后,从乐陵市远成储运有限公司向德州市金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虚开36份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涉案总金额14595084元。后德州市金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用上述发票计入企业当期成本费用,未抵扣进项税款。另查明,德州经济开发区经侦大队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后,被告人吴某甲于当日下午17时许,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孙某甲于2014年8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吕某于2014年8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7月1日16时在跟随其丈夫到公安机关投案的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且被告人刘某甲还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为河北省景县信业建材经销处赵某乙开具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犯罪。被告人吴某甲欠缴的税务发票费48万元、被告人刘某甲违法所得42000元、被告人吕某违法所得4000元已全部被追缴。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德州经济开发区经侦大队办案情况说明和匿名举报信1份证实,2014年6月20日,经侦大队接匿名群众以举报信的形式,举报德州市金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虚开运输发票38张,金额15526284元,抵扣税款100多万元。经初步调查,决定于2014年6月23日对德州市金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虚开发票案进行立案。2、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和刘某甲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甲于2014年6月23日17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孙某甲于2014年8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吕某于2014年8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7月1日16时在跟随其丈夫到公安机关投案的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对其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并且被告人刘某甲还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为河北省景县信业建材经销处赵某乙开具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犯罪。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吴某甲、孙某甲、吕某的出生情况,四名被告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从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调取山东华能德州电力实业总公司抵扣税款18份运输发票证实,由乐陵市远成储运有限公司开具给景县信业建材经销处用于给山东华能德州电力实业总公司抵扣税款运输发票18份,涉税金额5149838.24元。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德开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赵某乙因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乙通过被告人刘某甲,在乐陵市远成储运有限公司处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18份,涉税合计5149838.34元。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证实,德州市金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情况。德州经济开发区国税局出具的德州市金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增值税2013年、2014年度申报表2份、2013、2014年纳税明细证实,德州市金源混凝土有限公司2013年营业收入32277138.79元,营业支出28337971.68元,应纳企业所得税额192769.96元,应纳增值税1936628元;2014年营业收入14638595.43元,营业支出12175390.42元,应纳所得税33907.06元,应纳增值税740881.04元。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和德州市金源混凝土有限公司2013年1月至12月份石子、沙子、水泥、矿渣粉、粉煤灰过磅明细表证实,德州市金源混凝土有限公司2013年1-12月购进石子103174吨、沙子75465.33吨、水泥22154吨、矿渣粉9384.56吨、粉煤灰9626.12吨及应支付的金额16501450元。自德州市金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提取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发票联、抵扣联各36张(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向德州市金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宋某提供的运输发票36份,运费总计14595084元。经被告人刘某甲、吴某甲、孙某甲辨认,系被告人刘某甲通过刘某乙从乐陵市远成储运有限公司虚开的发票。10、德州市金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记账凭证证实,乐陵市远成储运有限公司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36份,金额14595084元,作为该公司购买石子、沙子、水泥、矿渣粉、粉煤灰和运输费用入账。11、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税局政策法规科出具的说明证实,德州市金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按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涉案的36份发票未抵扣税款增值税进项税,36份发票计入企业当期成本后,涉及企业所得税3648771元。1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证实,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吴某甲以姜砚生工商银行尾号1975账户向被告人吕某工商银行尾号3551账户转账20万元;2014年5月15日,以杨某工商银行尾号8793账户向被告人吕某转账281638元。其中387170元用于被告人吕某虚开发票费用,其余94468元归还被告人吕某的个人欠款。1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复印件)证实,2013年7月27日,被告人吕某以陵县诚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的名义向王某甲(被告人孙某甲的会计)农村信用社尾号0375账户转账20万元,用以支付给被告人孙某甲虚开发票费用,同年8月1日,被告人吕某从工商银行取款187170元,用于支付给被告人孙某甲虚开发票费用。14、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人王某甲尾号0375账户存、取款凭证、转账业务凭证(复印件)证实,2013年7月27日,该账户收到陵县诚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转账20万元,于7月28日该账户向被告人刘某甲农村信用社尾号1730账户转账5万元、转存款10万元,于8月5日转账5万元。15、个人业务取款凭证、存款凭证2份证实,2013年8月2日,证人吴某乙受被告人孙某甲委托向被告人刘某甲农村信用社尾号1730账户存款179400元用以支付虚开发票剩余款项。卷五P53、55、6116、个人业务转账凭证和刘某乙农村信用社尾号6166账户明细证实,2013年8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以农村信用社尾号1730账户向刘某乙尾号6166账户转账364877元,用以支付刘某乙,同日刘某乙收到该笔转账款。17、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个人业务存款凭证10份、刘某乙农村信用社尾号6166账户明细证实,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刘某甲以现金形式共计10次向刘某乙农村信用社尾号6166账户存款235477元,用以支付为河北省景县信业建材经销处赵某乙虚开18份运输发票的开票费用。18、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3份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补交虚开发票的税款48万元、被告人刘某甲上缴违法所得4.2万元,被告人吕某上缴个人所得0.4万元,上述资金全部交财政局。(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乙(为刘某甲开票人,住庆云县范庵家园8号楼301室)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份,应乐陵市郭家办事处书记及财政所所长等人的要求,为郭家办事处引进税源,以乐陵市远成储运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具税务发票。其根据刘某甲提供的单位信息,通过郭家办事处财政所的会计王梅梅在乐陵市远成储运有限公司为刘某甲虚开运输发票。被告人刘某甲将开具发票的税款打到其在农村信用社尾号6166的账户后再转至王梅梅账户,当时郭家办事处宣传开具的发票的税点是2.55%至3%,其按开具发票总金额0.03%-0.05%收取好处费。2、证人韩某(郭家办事处财政所所长)的证言证实,乐陵市嘉运运输有限公司、乐陵市友方运输有限公司、乐陵市远成储运有限公司为郭家办事处管辖企业,乐陵市远成储运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是周某。2012年为完成办事处招商引税的政策,由上述三个运输公司对外开具运输发票,收取税票款,办事处则对招商引税的企业和个人给予一定的奖励。其负责乐陵市嘉运运输有限公司、乐陵市友方运输有限公司对外的开票,根据规定,正常的运输发票为3.94%,其开票税率为2.1%到2.7%,不足部分由办事处予以补齐。并且证实,乐陵市嘉运运输有限公司、乐陵市友方运输有限公司、乐陵市远成储运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税控机设在郭家办事处税务所二楼,乐陵市远成储运有限公司的发票由财政所会计王梅梅负责开具。3、证人苏某甲(乐陵市远成储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周某的儿媳)的证言证实,乐陵市远成储运有限公司原是郭家办事处的企业,后被周某接手,公司业务以货物运输和车辆管理为主,公司没有车辆,有挂靠车辆100多辆。公司账户在郭家办事处,开具发票的税控机也放在郭家办事处,需要开发票时去郭家办事处找王梅梅开具。4、证人宋某(德州市金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德州市金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账内由乐陵市远成储运有限公司开具的36份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是被告人吴某甲于2014年5月底向其提供,票面金额有1400多万元,其将该36份发票入账冲抵2013年度的生产费用并计入财务凭证,发票对应的费用没有支付给乐陵市远成储运有限公司。德州市金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混凝土行业,不能抵扣税款,是按销售发票总金额的6%交纳增值税,按总收入减去总成本后的利润乘以25%交企业所得税。同时证明,2013年7月31日、2014年5月15日其通过姜砚生、杨某账户向被告人吕某的账户分别转账20万元和281638元。5、证人王某甲(被告人孙某甲的会计)的证言证实,2013年7、8月份,其与被告人孙某甲一起在鲁班御景园附近将一沓运输发票交给被告人刘某甲,发票上带有金源、乐陵字样。之后,被告人孙某甲让其给被告人刘某甲转账15万元,后又分三次向刘某甲转账,总共有20万元左右。6、证人吴某丙(德州市金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吴某甲之兄)的证言证实,其是德州市金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杨某是德州市金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挂名法人,其弟吴某甲负责公司的生产和采购工作,杨金芬是公司财务负责人。被告人吴某甲购买发票的事,事后听吴某甲说过,是通过被告人吕某购买,购买发票的资金是由公司控制并使用杨某1975账号和姜砚生8793账号支出,购买的36份发票没有抵扣税款,但充当了企业成本。7、证人杨某(德州市金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的证言证实,其是德州市金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挂名法人,公司是其妹夫吴某丙实际控制和经营管理。姜砚生是其对象,不是公司的员工,姜砚生在工商银行尾号8793账号是其办理的,由德州市金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使用。8、证人苏某乙(景县信业建材经销处实际控制人)的证言证实,其是景县信业建材经销处的实际控制人,赵海俊是挂名法人,其负责企业的管理经营。赵某乙于2011年至2014年9月期间,在景县信业建材经销处打工,打工期间,负责给山东华能电力公司运送石子,其则通过被告人刘某甲购买运输发票,购买发票总金额有500余万元。景县信业建材经销处没有使用过乐陵市远成储运有限公司的车辆,听赵某乙说开发票的费率约4%左右。9、证人孙某乙(山东华能电力业务员)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在其公司提取的由乐陵市远成储运有限公司为华能电力开具的18份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是景县信业建材经销处的赵某乙提供的,其公司将货款和运费直接打至景县信业建材经销处,与乐陵市远成储运有限公司没有联系过。10、证人赵某乙(原景县信业建材经销处业务员,已判刑)的证言证实,在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其为景县信业建材经销处业务员,负责信业建材经销处向山东华能电力公司运送石子,因为信业建材处无法开具运输发票,通过被告人刘某甲从乐陵市远成储运有限公司虚开运输发票18份,价税合计约514万余元,为取得运输发票,向被告人刘某甲转款250860元后,后用18份发票与山东华能电力公司进行了结算。11、证人何某(现任山东华能电力公司结算中心主任)的证言证实,乐陵市远成储运有限公司开具的18份运输发票已抵扣税款,发票相关具体业务是公司的业务员孙某乙经办,发票对应的运输费用已经转给景县信业建材经销处,并没有付给乐陵市远成储运有限公司。12、证人孙某丙(被告人刘某甲之夫)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日下午两点半左右,其接到德州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公安民警的电话,让其对象刘某甲到经侦大队说明情况,于是陪同刘某甲一起去经侦大队。在路上,刘某甲接到办案民警的电话,让刘某甲在德州市电业局门口等侯,之后,刘某甲跟随公安民警到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接受询问。13、李某(德州市金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过磅技术员)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调取的德州市金源混凝土有限公司2013年1月至12月份石子、沙子、水泥、矿渣粉、粉煤灰过磅明细表等电子数据,是吴某甲负责联系的业务,由其过磅所记录的数据,都是真实货物购买业务。14、证人王某乙(开发区国税局政策法规科科长)的证言证实,开发区国税局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德州市金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纳款表和出具的说明材料,均是由其单位出具,因对德州市金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纳款表未进行审计,是否存在逃税行为尚无定论。根据规定,企业只要在每年的5月份之前申报上一个年度的纳税即可。(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其应被告人孙某甲的要求,通过刘某乙从乐陵市远成储运有限公司为德州市金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开具36份运输发票,票面金额共计1400余万元,开票费是按开票总金额2.65%计算,开票费是由孙某甲的会计王某甲转到其在农村信用社尾号1730账号,共计转账379400元,另外还有一部分现金。之后,其按2.62%向刘某乙的6166号账户转款364877元,并付给被告人孙某甲一部分好处费。还在2012年上半年至2013年下半年,通过刘某乙从乐陵市远成储运有限公司为景县信业建材经销处赵某乙开具运输发票500余万元,用于与华能电力公司运费结算。2014年7月1日,其对象接到公安民警的电话,于是和其对象一起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2、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证实,其负责德州市金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生产和采购业务。因为公司购买的石子、沙子没有发票,不能入账并向税务部门申报,于是,其在2013年6、7月份找被告人吕某让其帮助找人购买运输发票,之后,通过被告人孙某甲、刘某甲从乐陵市远成储运有限公司以票面金额的2.65%虚开运输发票36份,票面金额14595084元。其通过网银两次支付给被告人吕某开票费和归还吕某个人欠款。其在被告人刘某甲处取得发票后,于2014年5月,交给公司会计宋某,让其冲抵2013年营业支出总计28337971.68元中所购买石子、沙子、水泥、矿渣粉、粉煤灰的部分费用。3、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6、7月份,被告人吕某通过其从被告人刘某甲处按票面金额的2.65%开具了36份运输发票,出票方是乐陵市远成储运有限公司。开票费387170元是由吕某转交的,其让王某甲在农村信用社转存给被告人刘某甲379400元,其余用现金转交。3、被告人吕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份,被告人吴某甲让其找人虚开发票,用以冲抵企业的支出费用,其通过孙某甲从被告人刘某甲处开具1400多万元的运输发票,并将387170元开票费付给了被告人孙某甲。(四)辨认笔录辨认笔录5份,分别记载了被告人刘某甲在多张不同的照片中指认出被告人孙某甲及其会计王某甲、被告人孙某甲对被告人吕某进行了指认、证人孙某乙对赵某甲的进行了辨认。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控辨双方无异议,四被告人对所犯罪行亦当庭供认不讳,并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景县信业建材经销处、德州市金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乐陵市远成储运有限公司无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为景县信业建材经销处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18份,涉税金额3600470.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其还伙同被告人吴某甲、孙某甲、吕某虚开发票36份,价税额1459508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与被告人吴某甲、孙某甲、吕某共同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吴某甲、孙某甲、吕某作案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为赵某乙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犯罪事实,依法亦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考虑到涉案抵扣的税款和非法所得赃款均已如数追缴,且各被告人均能当庭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属确有认罪、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实行社区轿正。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市场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缓行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缓行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孙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行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吕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行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金峰人民陪审员  崔凤江人民陪审员  刘士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