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04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辽阳合成催化剂有限公司与河北省阜城县鸿达采光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阳合成催化剂有限公司,河北省阜城县鸿达采光板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004民初503号原告:辽阳合成催化剂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宏伟区。法定代表人:朱素凡,系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蒙古族,现住辽阳市白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杰,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阳市白塔区。被告:河北省阜城县鸿达采光板厂,住所地:河北省阜城县。原告辽阳合成催化剂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阜城县鸿达采光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原告辽阳合成催化剂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辽阳合成催化剂有限公司以“起诉被告主体名称不完全相符存在未尽事宜”为由,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河北省阜城县鸿达采光板厂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辽阳合成催化剂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310.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655.00元,由原告辽阳合成催化剂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徐作英人民陪审员 史 悦人民陪审员 荣乃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瑞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