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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03执63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黄绵雄与杨仰思、杨燕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绵雄,杨仰思,杨燕銮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5103执63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黄绵雄,男,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执行人:杨仰思,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执行人:杨燕銮,女,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51民终193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5)潮安法民二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9日向被执行人杨仰思、杨燕銮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杨仰思、杨燕銮至今尚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杨仰思系潮州市潮安区灿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注册资本为88万元,林仰思实缴出资额人民币50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杨仰思在潮州市潮安区灿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所享有的股权,冻结期间,不得擅自处分被冻结的股权。二、冻结期限为三年。申请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提出续行冻结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树雄审判员  冯道坤审判员  苏志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枫第1页共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