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5民终7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杨生宝与张金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生宝,张金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民终7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生宝,男,回族,生于1970年3月10日,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权,男,回族,生于1967年7月5日,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明,宁夏马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杨生宝因与被上诉人张金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6)宁0522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生宝,被上诉人张金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生宝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金权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1.杨生宝并未向张金权借款。2014年6月28日,张金权在甘肃省兰州市向安某某索要高利贷,并准备将安某某强行带回红寺堡折抵抵押的楼房。因安某某在杨生宝承包的工地上干活,杨生宝便出面劝解。在劝解过程中,张金权要求杨生宝给其出具一张30万元的欠条。因此杨生宝与张金权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本案欠条中的30万元,安某某已于2015年2月6日偿还225000元,下剩75000元已由安某某在张金权的逼迫下又向张金权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3.安某某对本案有独立请求权,请求二审法院追加安某某为本案第三人,以便查明案件事实。张金权辩称:杨生宝所称的安某某与个体砖厂老板李世厚关系密切,而李世厚又与张金权长期从事生意来往。后来,安某某与杨生宝在兰州承包了市政工程,杨生宝为开发公司的董事长,安某某为总经理。因资金周转困难,安某某找到李世厚要借款30万元用一周。李世厚又找到张金权,因与李世厚关系比较好,张金权便答应筹集资金。2012年4月,安某某到李世厚和张金权处取钱时,张金权要求有人担保或者由杨生宝直接取钱才能放心。后杨生宝与张金权在红寺堡宏泰宾馆完成借款交易。杨生宝向张金权出具30万元的借条,因只用一周就没有约定利息。后张金权索要借款,安某某和杨生宝均称工程款尚未结算,一直推脱不还。张金权于2014年6月28日在兰州找到安某某和杨生宝,杨生宝重新出具了欠条。但杨生宝还是推脱不还。安某某与张金权之间曾有过小额借款纠纷,但都已处理完毕,安某某没有给张金权出具过30万元的借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杨生宝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张金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生宝返还张金权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6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份,杨生宝向张金权借款3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催要,杨生宝于2014年6月28日向张金权出具欠条一份,该笔借款杨生宝至今分文未还。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张金权主张杨生宝欠其借款30万元未还,有杨生宝为张金权出具的欠条为证,据此可以认定杨生宝借张金权现金30万元未还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张金权要求杨生宝返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金权在庭审中自愿放弃6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杨生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张金权借款30万元。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张金权负担560元,杨生宝负担2790元。二审期间,杨生宝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复印件)、借条四份(原件),拟证明:安某某于2013年1月11日向张金权借款24万元,于2014年7月14日向张金权借款43万元,于2014年10月10日向张金权借款45000元,于2015年1月11日向张金权借款45000元,于2015年2月6日向张金权借款30万元;2.申请证人安某某出庭作证,内容为:2012年1月,我有个朋友急需向张金权借钱,但张金权要求提供担保,我朋友便找到我让我用房屋作抵押。张金权说房屋是我的,借条必须由我出具,我就向张金权出具了包括本金192000元、6个月利息48000元(每月8000元),共计24万元的欠条,并用楼房作抵押。张金权于2013年6月、7月向我催要借款,我没有钱还,就让杨生宝给张金权打了一张30万元的借条。到了年底,张金权又来要钱,我就把房屋作价225000元转给张金权了。我向张金权要杨生宝给其出具的30万元借条,张金权没有给我。我只向张金权借过一笔24万元的借款,后面出具的借条均是计算的利息。房子抵押后张金权给我退了借款协议以及2014年7月14日、2014年10月10日、2015年1月11日的借条。后张金权又给我计算了30万元的利息,让我于2015年2月6日重新给他打了一张新的借条,这个借条张金权手里也有一份。张金权质证后认为:1.证据1即5份条据均为杨生宝和安某某持有,随时可以制作。杨生宝向张金权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4年6月28日,如果杨生宝是替安某某打的欠条,就不存在2014年7月14日,2014年10月10日,2015年1月11日,2015年2月6日安某某给张金权出具的借条。故对证据1不予认可;2.证人安某某与杨生宝之间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且证言明显存在矛盾。安某某于2013年1月向张金权借的20万元,到2014年用一套房屋抵顶22万余元利息后,还欠张金权30万元利息,不符合常理。杨生宝作为一个生意人,也不可能无缘无故为安某某出具30万元的欠条。故对安某某的证言亦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如下:1.杨生宝出示证据1系安某某与张金权之间的借款协议及借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2.证人安某某的证言与杨生宝、张金权的陈述印证证实2014年6月28日,杨生宝给张金权出具借条时,张金权未向杨生宝给付借款。依据当事人一、二审陈述及确认效力的证据,二审对一审认定”杨生宝于2014年6月28日向张金权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但对一审认定”2012年4月份,杨生宝向张金权借款3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张金权依据杨生宝于2014年6月28日向其出具的欠条要求杨生宝还款,但杨生宝主张该笔欠款并未发生。张金权亦认可杨生宝出具欠条时,张金权未向杨生宝给付借款,是杨生宝针对其向张金权之前的借款重新出具的欠条。此时,张金权应举证证实其向杨生宝出借借款的事实,但张金权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向杨生宝出借30万元借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张金权要求杨生宝偿还30万元借款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生宝关于驳回张金权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6)宁0522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金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张金权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张金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瑞花审 判 员  董 瑶代理审判员  郭群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柳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