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1民初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1民初00322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82年8月1日生,地址吉林省德惠市。委托代理人于振兰,吉林显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鞠某某,男,汉族,1983年1月15日生,地址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陈天宇,长春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刘某某诉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振兰、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天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1月26日原、被告经被告姐姐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6月24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为家庭琐事打仗。尤其在花钱方面,被告小心眼,原告在怀孕期间被告也打原告导致流产。2009年原告父母出资10万元做首付买婚房,房贷也是原告还的。2015年7月7日晚上被告因兼职工作等小事又打原告,此后双方无法和好。另外没有孩子也是导致双方不和的一个原因。原告在精神上备受折磨,也曾看过心理医生,但还是无法摆脱对被告的恐惧,现无法在一起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个人衣物归个人;3、婚房归原告所有;4、起诉费各半;5、房屋价值40万元。被告鞠某某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并不像原告所述被告经常打原告。原、被告双方一直没有孩子是事实,但并没有影响双方的感情,被告曾陪原告多次去沈阳妇婴医院做试管婴儿;2、原告共同居住的住房首付及装修共计22万元整,是由被告父母出资9万元,其余是原、被告共同出资,与原告所述不符;3、原、被告生活期间有共同债务10万元,是用于原告做试管婴儿4.5万元,被告父亲看病5.5万元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4、原告于2013年购买了一台夏利牌汽车,价值大约5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5、现被告父母与被告一同居住于此房屋,且父亲身患重病,已时日不多,而且此处住房是被告父母唯一住房,恳请法庭在房产方面给予考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08年6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2009年3月16日以按揭贷款的形式在东兴地产购买一套95平米房屋用于双方居住,原告的父亲出借给原告10.58万元用于支付该房屋首付款,房屋的首付款为105850元,2009年4月15日原、被告共同签署公积金借款合同及抵押物清单、承诺书,确认被告系该房屋的共有权人,贷款金额为22万元。2010年1月25日原告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证。双方当庭确认该房屋现价为6500元/平米、双方共同还贷至2016年3月,自2016年3月之后的7个月房贷属于原告以个人财产支付,合计11200元。截至2016年9月28日房贷余额为128432元。原告的哥哥刘某所使用的车牌号为xxx的夏利牌轿车于2013年11月22日初始登记在原告名下、于2016年4月过户到刘玉龙名下,原、被告均未使用过该车辆。被告当庭表示不要求分割该车辆、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分割被告的住房公积金。被告称婚姻存续期间其向案外人借款10万元用于其父亲看病及双方试管婴儿并提供了借条,原告对该两笔债务不认可。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购房合同、贷款明细查询单、贷款合同、房产证、借条、银行凭证、车辆登记信息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经多方劝解后刘某某仍坚持离婚,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鞠某某亦同意离婚,故本院准许双方离婚。经协商,双方一致同意房屋归被告、被告负责2016年9月28日之后的银行贷款并给予原告货币补偿。房屋现值=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646000元(6500元/平米*95平米)-尚欠贷款128432元(截至到2016年9月28日)=517568元,另外因刘某某要求将其2016年3月份起偿还房贷的11200元视为刘某某的个人财产、由鞠某某用个人财产偿还,因此双方共有财产(针对婚后房产)的计算期限应截至到2016年2月,故鞠某某应当补偿给刘某某的房款为(517568元-11200元)/2=253184元,另外鞠某某还应偿刘某某垫付的11200元还贷金额,刘某某应协助鞠某某办理相关还贷及过户事宜。刘某某要求鞠某某向其支付房租4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共同债务的问题,双方确认尚欠原告的父亲10万元,应由两方各自负担一半。双方对于被告欠案外人的10万元尚有争议,被告除欠条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分割,关于该笔债务可在案外人主张权利时或被告完善证据后另行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刘某某、鞠某某离婚;二、位于二道区东环城路东、岭东路北东方之珠小区4号楼、栋号5-78/15-1-67A(1001)、房产证号长房权字第40600784**号房产(现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刘某某,归鞠某某所有,该房屋2016年10月份之后(含10月份)的房贷由鞠某某负担,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刘某某支付253184元补偿款及11200元垫付贷款,刘某某应于收到上述款项后一个月内协助鞠某某办理贷款、房产过户事宜;三、刘某某、鞠某某欠付刘井昌的10.58万元,由刘某某、鞠某某各自承担一半即5.29万元;四、刘某某、鞠某某的个人衣物归个人;五、驳回刘某某、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刘某某已垫付),由刘某某、鞠某某各负担一半即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菲代理审判员 吕 坤人民陪审员 高 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陶海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