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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24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龙江支行与邓敏仪、黄伯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龙江支行,邓敏仪,黄伯祥,佛山市顺德区致居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2409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龙江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文华路19号恒骏大厦一层地铺。负责人陈鹏光。委托代理人叶少桂,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上月,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敏仪,女,198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黄伯祥,男,197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致居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峰山农场325国道龙江路段195号之二。法定代表人黄伯祥。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龙江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与被告邓敏仪、黄伯祥、佛山市顺德区致居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居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邢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上月,被告黄伯祥(同时系被告致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敏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以原、被告之间存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邓敏仪、黄伯祥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905095.58元(其中本金1887816元,利息17279.58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21日,从2016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8.29%计算);2.被告邓敏仪、黄伯祥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72152元;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被告黄伯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旺岗村委会龙峰北路14X号的房产)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致居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方式为按约定年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黄伯祥、致居公司均确认原告起诉属实,愿意还款,但暂时没有还款能力,希望能与原告协商分期。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邓敏仪、黄伯祥与原告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简捷贷适用)》一份【编号:兴银粤个抵借字(顺德龙江)第391411476210000号】,约定:债权人(兴业银行)给予债务人(邓敏仪、黄伯祥)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为200万元整,授信有效期为120个月,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24年6月13日止。201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邓敏仪、黄伯祥签订《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一份【编号:兴银粤个抵借字(顺德龙江)第391518620101000号】,约定:债权人(兴业银行)给予主债务人邓敏仪、共同债务人黄伯祥借款190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借款用途:购厂房;借款利率:年利率6.79%,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债务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担保方式:1.编号兴银粤个借抵字(顺德龙江)第391411476210000号《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方式为抵押;2.编号兴银粤个借保字(顺德龙江)第391411476210000号《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担保人为致居公司;本合同为兴银粤个抵借字(顺德龙江)第391411476210000号《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的分合同,与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金额计入授信额度。上述《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原告兴业银行与被告邓敏仪、黄伯祥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该合同约定:被抵押担保的债权为抵押权人(兴业银行)与债务人(邓敏仪、黄伯祥)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抵押额度有效期为120个月,自2014年6月19日至2024年6月19日止,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为抵押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以及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经抵押人同意转入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的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旺岗村委会龙峰北路14X号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双方并为此在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4018685第XX号)。上述《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原告兴业银行与被告致居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该合同约定:被保证担保的债权为债权人(兴业银行)与债务人(邓敏仪、黄伯祥)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保证额度有效期为120个月,自2014年6月13日至2024年6月13日止,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00万元;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为保证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7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邓敏仪、黄伯祥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90万元。被告邓敏仪、黄伯祥收到贷款后,未按有关合同约定履行每月在指定还款日还款义务。经核,被告邓敏仪、黄伯祥于2016年7月11日、8月1日、8月10日分别归还借款本金12184元、24元、0.02元,因此截至2016年8月31日,尚拖欠借款本金1887791.98元,利息32045.67元。因被告邓敏仪、黄伯祥的违约事实,2016年7月26日,原告与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为邓敏仪、黄伯祥、致居公司与原告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提供法律服务,原告为此向该所支付律师费72152元。2016年7月27日,该所指派律师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敏仪、黄伯祥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邓敏仪、黄伯祥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使原告丧失了对两被告能够继续履行合同的信任,原告要求被告邓敏仪、黄伯祥归还尚拖欠借款本息,于理有据。经核算,原告截至2016年8月31日拖欠借款本金为1887791.9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邓敏仪、黄伯祥偿还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21日为17279.58元,其后至实际清偿日止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的请求,本院在本金1887791.98元及有关利息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72152元,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相关发票等证据在卷为证,事实清楚,且符合原告与被告邓敏仪、黄伯祥在有关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故对原告关于律师费72152元的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予以支持。被告邓敏仪、黄伯祥与原告兴业银行签订的《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中,被告邓敏仪、黄伯祥与原告兴业银行对案涉债务的抵押担保进行了约定,且已办理了抵押物的他项权证,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依法对被告邓敏仪、黄伯祥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要求对案涉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于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致居公司与原告兴业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中,被告致居公司与原告兴业银行对案涉债务的连带保证担保进行了约定,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致居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致居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敏仪、黄伯祥应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龙江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887791.98元以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21日为17279.58元,此后因截至2016年7月22日实际拖欠借款本金为1887816元,因此应考虑到被告邓敏仪、黄伯祥于2016年8月1日、8月10日分别归还借款本金24元、0.02元,致拖欠借款本金发生两次变化,故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实际拖欠借款本金为计算本金,按年利率6.79%上浮50%分段计算);二、被告邓敏仪、黄伯祥应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龙江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72152元;三、上述两项义务,被告邓敏仪、黄伯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履行完毕;四、在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权益范围内,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龙江支行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旺岗村委会龙峰北路14XX号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龙江支行在实现本判决第四项所确定优先受偿权后,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被告邓敏仪、黄伯祥对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龙江支行应负债务的不足清偿部分,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致居家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297.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6297.61元,由被告邓敏仪、黄伯祥、佛山市顺德区致居家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 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黎晓彤第8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