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2民初31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崇与李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崇,李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民初3152号原告王崇,男,汉族,1986年5月12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被告李朋,男,汉族,1978年10月15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原告王崇诉被告李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原告王崇所提交的民事诉状及附带起诉证据,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20日,被告李朋由于急需用钱,向原告借钱叁千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下欠王崇现金叁任元整(3000.00元)”。后原告急用钱,要求被告偿还,但被告总是推诿。无奈,原告只好起诉至贵院,望贵院能够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朋缺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欠条一份。“今下欠王崇现金叁任元整(3000.00元)。李朋412924197810154758,2016.7.20”。被告李朋在庭审中缺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根据上述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7月20日,被告李朋在原告王崇处借款3000元,双方出具借据一份,未约定利息。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借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1、被告李朋向原告王崇借款3000元并出据欠条,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缔结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本院应予支持。2、被告李朋向原告王崇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未履行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向原告借款,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及承担原则,谁败诉谁承担。原告请求正当,被告应该偿付欠款,故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崇欠款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款贷款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迅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