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5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赵亚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亚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刑初296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亚平,男,1994年7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郸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5日被逮捕。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6]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亚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小丹、被告人赵亚平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晚,在郸城黄家一号KTV唱歌时,因敬酒时徐某2和被告人赵亚平、杨某(已判决)、曹建金(在逃)等发生争执后引起肢体冲突。杨某等人对此事耿耿于怀,遂商议教训徐某2。唱歌结束后,在郸城一高附近,被告人赵亚平驾车伙同杨某等人将被害人温某、徐某2、郑某、赵某撞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温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赵某、郑某、徐某2所受损伤系轻微伤。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赵亚平到郸城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赵亚平赔偿了被害人温某、徐某2、郑某、赵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亚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温某、徐某2、郑某、赵某陈述、证人杨某、徐某1证言、现场平面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亚平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亚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亚平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他人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亚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超杰审判员 王祖宁审判员 韩 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