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终29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宿迁市盛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徐兴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兴度,宿迁市盛洋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29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兴度,男,195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民,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迁市盛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仓集镇六里村二组。法定代表人:杨联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军,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兴度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盛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洋民初字第00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兴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民,被上诉人盛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军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兴度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我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多次通知盛洋公司,其安排技术员到现场查看,但几次都没有给出结果。因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卖不出去,给我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我要求对方赔偿。一审要求我交纳4万余元的鉴定费用,我经济困难没有交。2.房屋主体工程于2015年5月结束,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底结束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对利息的认定不合法,因为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盛洋公司不予解决,我不存在拖欠货款的行为,不应当计算利息。盛洋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并没有通知被上诉人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也没有安排技术人员到现场查看。施工日志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不能证明工程的具体结束时间。盛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徐兴度给付货款178517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9日起按照每天3%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30日,徐兴度(甲方)因承建泗阳县临河镇金惠花园小区项目与盛洋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合同对混凝土的砼强度、单价、供应量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约定:“第四条,价款结算及支付:1.结算:乙方根据甲方现场确定的商品砼送货单,为结算依据。2.付款方式:甲方如以现金或现金支票结算,需凭乙方财务收据支付,否则乙方不予认可,甲方仍应付支付责任。转账支付则按规定办理即可。本工程--,甲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停供造成的一切损失乙方概不负责。工程余款于--,若甲方未按规定付清余款,则自应付之日起延迟一天支付乙方3%的欠款利息,直至付清货款……第六条,保证及违约责任:……2.工程停止使用预拌砼30天,则次日起五日内甲方应付清已供砼全部货款。第八条,补充条款工程供料满一千方结80%商砼款,主体结束一个月之内付清余款。”2014年1月9日,经双方结算,徐兴度尚欠盛洋公司货款178517元未付。盛洋公司索款未果,因而成诉。一审法院另查明:徐兴度经一审法院释明于2015年10月19日提出对案涉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的书面申请。一审法院准许后,依法委托南京海天检测有限公司就上述鉴定事项进行鉴定。但经多次电话及书面通知,徐兴度拒不预缴鉴定费用,该鉴定材料后被退回。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盛洋公司应依约供应混凝土,徐兴度也应依约付清货款。对于尚欠的货款本金数额,双方已结算,徐兴度亦不持异议,故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利息的确定。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徐兴度应在工程主体结束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徐兴度虽辩称工程主体于2015年5月左右结束,但其经释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依法采信盛洋公司的庭审陈述意见即涉案工程主体于2013年年底结束,则徐兴度应于2014年1月前付清余款。因徐兴度未在上述期限内付清余款,盛洋公司要求徐兴度支付欠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如上所述,本案利息应从2014年2月1日起算,盛洋公司主张自2014年1月9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盛洋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的标准计算,但该约定明显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确定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徐兴度虽辩称盛洋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且其虽申请就涉案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但经一审法院多次释明,其拒不预缴鉴定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徐兴度上述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徐兴度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宿迁市盛洋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78517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徐兴度负担。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徐兴度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案涉小区房屋照片两组16张,证明案涉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证据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案涉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张某陈述:我是徐兴度工地的施工人员,负责施工质量。案涉混凝土施工的时候我不在工地,我是2016年4、5月份到工地去现场看了,才知道有质量问题的。我去查看的时候,401幢3楼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裂缝特别多。裂缝的原因有很多,但如果空洞、麻面和裂缝都存在,就是混凝土质量的问题。盛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照片没有显示具体的拍摄时间、地点,不能证明该房屋使用的就是盛洋公司所供混凝土,即便是,也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的质量问题与盛洋公司所供混凝土质量存在因果关系。对证人张某的证言,只能够证明案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证明盛洋公司所供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证人是在2016年4、5月份才到工地的,无法证明此前发生的事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对证据1,照片仅能够证明拍摄的房屋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但不能证明是该房屋系使用盛洋公司所供混凝土,亦不能证明该质量问题与案涉混凝土质量有关,因此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张某的证言,在案涉混凝土使用期间,张某并不在场,其也不具备相应的房屋或混凝土质量检测资质,不能证明盛洋公司所供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另查明:2014年1月9日,《临河金惠花园》混凝土结算单上显示2013年12月31日出方量116.5,单价312.00……合计应收货款363517.00,收款情况185000.00,-178517.00,徐兴度在该结算单下方书写“货款认可”,签名并书写日期。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供应的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存在,上诉人能否以此为由拒付货款;2.一审判决确定的利息起算时间是否错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对徐兴度尚欠盛洋公司混凝土款178517元并无争议,徐兴度以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其应当对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徐兴度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按约足额向盛洋公司支付货款。理由如下:一、双方合同约定混凝土质量以标养试块检测结果为准,因双方并未按约制作、标养试块,徐兴度作为需方应当对此承担主要责任,无法对试块进行鉴定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另外,徐兴度一审中申请对案涉混凝土质量进行鉴定,但拒不交纳鉴定费用,其二审又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二、预拌混凝土属半成品,徐兴度如认为盛洋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针对双方当时交易的混凝土提出。徐兴度在接收混凝土时未按照约定制作试块,未进行检验,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向盛洋公司提出过任何异议,现盛洋公司所供混凝土经徐兴度施工已形成结构实体,而框架柱构件混凝土强度的形成受多方面因素影响,如产品质量、施工质量、养护条件等,最终建筑物质量不合格并不代表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因此,徐兴度所举证据仅能够证明其建设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证明案涉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徐兴度并未举证证明盛洋公司所供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其无权以此为由拒付货款。徐兴度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依法调整至以欠付款项按年利率24%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合同约定“主体工程结束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关于案涉主体工程的结束时间,盛洋公司主张于2013年底结束,徐兴度辩称于2015年5月结束。徐兴度作为工程的施工方,其掌握施工日志等工程施工进度的证据,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向徐兴度释明,要求其举证证明案涉主体工程的结束时间,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根据盛洋公司的主张认定主体工程于2013年底结束并无不当。二审中,徐兴度又改称主体工程于2014年年底结束,其陈述自相矛盾,亦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一审法院确认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予以确认。综上,徐兴度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上诉人徐兴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庚代理审判员 仲召虎代理审判员 吴雪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刘爱萍书 记 员 许小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7页/共8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