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87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东莞市佳友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聚隆包装品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佳友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东莞市聚隆包装品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8720号原告:东莞市佳友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东纵大道东湖花园1座25楼B。法定代表人:张雪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东莞市聚隆包装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永庆第二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易莹招。原告东莞市佳友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友劳务派遣公司”)与被告东莞市聚隆包装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隆包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友劳务派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资款16357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原告按照协议给被告派送工人,被告没有按照协议支付原告工资款,2015年11月、12月份工资及2016年1月份工资都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经双方对数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73079.3元,期间,被告已支付109500元,尚欠163579.3元未付。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聚隆包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佳友劳务派遣公司与聚隆包装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合同关系,佳友劳务派遣公司提交的《劳务派遣合同书》中对案涉劳务派遣约定,佳友劳务派遣公司按聚隆包装公司用工时间要求为聚隆包装公司组织输送劳务工,人数暂定50人,自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1月30日止;工资按照10.60元/小时不含税计算;聚龙包装公司保障每月工作时间不少于260个小时;每月30日发上个月工资;聚隆包装公司须提前5天提供员工考勤记录和佳友公司核对;聚隆包装公司支付佳友劳务派遣公司管理人员工资2500元/月;聚隆包装公司负责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和意外险。《劳务派遣合同书》上盖有“东莞市聚隆包装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印章、签有“侯文志”及盖有“东莞市佳友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印章、签有“张雪华”,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3日。佳友劳务派遣公司提交记载单价为9.5元、10.6元的2015年11月份、2015年12月份、2016年1月份佳友员工工资表两套以及合东员工考勤表,主张其已按每小时9.5元的标准,向其派遣到聚隆包装公司的各员工支付了2015年11月份的工资、2015年12月份的工资、2016年1月份的工资;故聚隆包装公司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每小时10.6元的标准,向佳友劳务派遣公司支付该三个月的工资273079.3元;其中聚隆包装公司已支付109500元;故聚隆包装公司应向佳友劳务派遣公司支付尚欠的工资163579.3元;其中单价为9.5元的2015年11月份、2015年12月份、2016年1月份佳友员工工资表上有各员工的签名,并盖有“东莞市佳友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印章,单价为10.6元的2015年11月份、2015年12月份、2016年1月份佳友员工工资表及合东员工考勤表上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及公司的盖章。根据本院依法向东莞市道滘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取的聚隆包装公司2015年10月、11月、12月、2016年1月、2月人员名册显示,佳友员工工资表上记载的员工均未购买社会保险。佳友劳务派遣公司认为上述名册没有完全反映聚隆包装公司的人员情况。以上事实,有《劳务派遣合同书》、员工工资表、员工考勤表、人员名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聚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劳务派遣合同书》上盖有“东莞市聚隆包装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印章、签有“侯文志”及盖有“东莞市佳友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印章、签有“张雪华”,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3日;本院对佳友劳务派遣公司与聚隆包装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即聚隆包装公司应按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书》向佳友公司支付工资款;结合本院向被告聚隆包装公司送达应诉材料的情况、佳友员工工资表上记载的人员情况,经本院对聚隆包装公司应向佳友劳务派遣公司的工资款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标准计算,佳友劳务派遣公司主张聚隆包装公司应支付的工资款273079.3元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佳友劳务派遣公司确认聚隆包装公司已支付109500元,尚欠163579.3元未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佳友劳务派遣公司主张聚隆包装公司支付尚欠的工资款163579.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聚隆包装品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佳友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款163579.3元。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71.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聚隆包装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子慧人民陪审员 李建平人民陪审员 万惠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海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