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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77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杨学举与浙江三狮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金钉子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举,浙江三狮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金钉子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02民初7703号原告:杨学举,男,1950年2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第一被告:浙江三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凤起路422号,组织机构代码70420650-9。法定代表人:姚季鑫,该公司经理。第二被告:浙江金钉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凤起路422号,组织机构代码76019645-6。法定代表人:姚季鑫,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扬学举与被告浙江三狮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金钉子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的货款1803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讼不符合立案条件,鉴于本案已经立案,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扬学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立案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