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1民初15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长春市正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王少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正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少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81民初1544号原告:长春市正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宽城区长江路开发区58号。法定代表人:刘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欣楠,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中庆,公司员工。被告:王少华,男,31岁。委托代理人:曲敏,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春市正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少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长春市正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长春市正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少华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32套《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无效。事实与理由:长春市正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2011年5月4日在长春市工商局注册成立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景国系长春市正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11年5月4日至2014年4月27日)。2015年6月10日,王少华在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对正恒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正恒公司给王少华将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32套《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更换正式销售合同及开具售房发票。诉讼过程中,王少华提供了2013年8月30日其与正恒公司签订的32套《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而正恒公司根本未收到上述购房款项,当时正恒公司也根本不具备销售手续。正恒公司认为,王少华与正恒公司之间没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王少华与正恒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景国之间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损害了正恒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正恒公司起诉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少华于2015年在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正恒公司,要求正恒公司将2013年8月30日与王少华签订的32套《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更换正式销售合同及开具售房发票,诉讼过程中,王少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正恒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而本案在庭审中,王少华亦辩称该32套《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系以房抵债的凭证。据此足以证明,王少华现不主张该32套《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示,而主张系民间借贷的意思表示,双方均无购房的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尚未成立,故正恒公司现主张该32套《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无效,无基本的事实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驳回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长春市正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900元,予以返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影人民陪审员 刘 会人民陪审员 高丽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