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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伟与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208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李彪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208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李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9刑初731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伟,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王大富,男,193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人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208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劳动村10号,组织机构代码45040274-4。法定代表人李剑峰,队长。被告人李彪,男,195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王伟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附带民事诉讼,诉称: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208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以下简称208地质队)在2009年5月~2010年5月期间多次强行拆迁重庆市北碚区XX村X号208地质队单身职工宿舍(以下简称208地质队单身职工宿舍)失败。2009年9月,208地质队到北碚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未搬出208地质队单身职工宿舍的公有住房承租户立即搬出208地质队单身职工宿舍,被驳回起诉。2010年5月12日,208地质队党委会决定在2010年5月20日强行拆迁208地质队单身职工宿舍的未搬迁的公有住房承租户所居住的房屋。208地质队决定商请重庆富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国均、吴国强向社会重金雇佣刑释人员和闲散人员四十余人持棍棒配合协助208地质队党政机关干部强行拆迁小组进行暴力拆迁。2010年5月20日,李彪执行208地质队党委会的决定,带领208地质队党政机关干部组成的强行拆迁小组和刑释人员、闲散人员四十余人,实施了持棍棒暴力拆迁,打伤多人。暴力拆迁人员执行208地质队党委会的指令,破门进入王伟等人家中,强行将住户家庭财产、生活用品、家俱等物品搬到重庆市北碚区奔月路49-75号208地质队物管科库房内存放,造成王伟的家庭财产、生活用品、家俱等物品的损坏。暴力拆迁人员执行208地质队党委会的指令,强行将208地质队单工宿舍拆除。该强拆行为严重侵犯了王伟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严重影响王伟的正常工作和生活,造成王伟居无定所。208地质队暴力拆迁208地质队单身职工宿舍6楼6号王伟承租的公有住房,造成王伟从2009年5月~2016年期间,向有关司法机关进行控告、起诉、申诉产生了资料打印费、交通费、收集各种证据费用。208地质队的行为已涉嫌触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208地质队和李彪依法应承担刑事和民事赔偿责任。请求:1、以非法侵入住宅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208地质队、李彪的刑事责任;2、判令208地质队按每月1000元住房租金费用承担王伟从2010年5月~2016年8月期间的租住房屋租金;3、判令208地质队补偿王伟10000元;4、判令208地质队赔偿王伟家庭财产、生活用品、家俱等物品损失6001元(不包含2011年法院判决赔偿的999元)。5、判令李彪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提供了如下名称的证据资料:1、重庆市地勘局208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对全队职工及家属的公开信;2、渝检控申答函[2015]3号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答复函;3、渝碚检控复字[2015]5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答复函;4、关于要求搬出单工宿舍(旧招待所)的再次通知;5、特别声明;6、李彪照片;7、暴力拆迁现场照片;8、受损物品清单;9、208地质队物业管理中心的证明;10、王伟的分房通知单;11、渝地勘208队信访处理(2009)2号关于对陈XX等人信访事项的回复;12、重庆市地勘局208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关于单工宿舍调整的会议纪要;13、渝地勘208队发[2000]51号《关于印发的通知》;14、渝规碚函[2009195号重庆市规划局北碚区分局关于XX村片区改造二期拆迁公有住房承租户申请听证有关问题的回复;15、调整方案总平面图;16、渝地勘208队[2003]43号《关于印发的通知》;17、渝地勘208队发[2003]22号关于办理国土转让合同的报告;18、碚地[2003]合字(城区)第104号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9、XX村片区危旧房改造拆迁安置协议;20、渝检控申复决[2012]2号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21、渝碚检刑不诉[2011]29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22、渝检一分复决[2012]4号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23、渝碚检刑不诉[2013]2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24、渝碚检刑不诉[2013]3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25、渝碚检刑不诉[2013]4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26、渝碚检刑不诉[2013]5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27、渝碚检刑诉[2010]475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28、(2010)碚法刑初字第513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9、(2011)渝一中法刑终字第186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30、(2009)碚法民初字第2969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31、(2015)碚法刑初字第00652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32、(2015)碚法刑初字第00717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经审查,本院认为,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二)属于本院管辖;(三)被害人告诉;(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二)缺乏罪证的……”。本案中,王伟请求以非法侵入住宅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208地质队、李彪的刑事责任,但王伟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208地质队、李彪犯非法侵入住宅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因此王伟提起的上述自诉,缺乏罪证,并且也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条件。故,王伟提起的自诉不符合刑事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应不予受理。同时,附带民事诉讼以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为前提,王伟虽请求追究208地质队、李彪的刑事责任,但本院不予受理王伟提起的该自诉,其对208地质队、李彪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存在刑事案件作为前提,因此其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伟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审 判 长  李 军代理审判员  唐荣璠人民陪审员  何建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