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22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徐建平、范永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平,范永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22刑初9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建平,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无业。被告人徐建平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休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胡明举,安徽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永发,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务农。被告人范永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祁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祁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10月11日被祁门县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拘役四个月,并于2016年10月13日送交执行。被告人范永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休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方成友,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休检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建平、范永发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10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聆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建平及其辩护人胡明举、范永发及其辩护人方成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3日晚,被告人徐建平、范永发用洗金盆将胡某沙场内四百斤沙子中的砂金洗出盗走,并于次日将盗取的砂金卖与他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建平、范永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徐建平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1.本案盗窃财物价值的体现需要一定劳动,盗窃数额无法准确判断;2.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永发首起犯意,地位、作用相对被告人徐建平较强;3.被告人徐建平是初犯、偶犯,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其家属替其退出赃款5000元,建议法庭对其判处拘役或缓刑。被告人范永发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其只分到1650元赃款,当日其存入银行的6000元只有1000元是徐建平分给他的,其余均是平日积攒,之前因需要从其母亲银行账户取款几千元,这钱是打算还给他母亲的。其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盗窃数额一万余元证据不足,盗窃数额应就低认定为3000元左右;2.本案作案工具是徐建平提供,砂金的交易、赃款分配也是徐建平主导,范永发只是陪同协助,其地位、作用显然低于徐建平;3.被告人范永发具有自首情节,且其家属替其退出赃款4000元;4.被告人范永发身体不好,其母尚需其赡养。建议法庭对其判处拘役。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晚,被告人徐建平、范永发驾车至安徽省休宁县五城镇双龙村胡某沙场,见沙场内无人,便用自己携带的洗金盆将砂场内四百斤沙子中的砂金洗出盗走。次日,徐建平、范永发将盗取的砂金卖至江西省浮梁县鹅湖镇周六福珠宝店,获利一万余元。经黄山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随机采集的3.438kg沙子样品中提纯出砂金2.73g,该砂金圆的一面平均含金902‰,含银95‰,平的一面平均含金926‰,含银73‰。案发后,被告人徐建平及其家属替其退出赃款5000元;被告人范永发及其家属替其退出赃款4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洗金盆一个,证明盗窃所使用的工具。二、书证1.休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结算票据,浮梁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徐建平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祁门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范永发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祁门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书证,证明两被告人身份、到案及前科情况;2.休宁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及照片,证明被盗洗出的砂金大小与重量的比对情况;3.被告人范永发农合行交易流水及手机银行短信,证明在2016年6月24日进账6000元的事实;4.两被告人退赃凭证,证明他们的退赃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胡某沙场沙金被盗及被盗沙金重量、价值;2.证人洪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底徐建平至其金店出售过砂金的情况;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有辆银色轿车停留在案发现场附近的事实。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其说明了2016年6月23日晚自己沙场沙金池内沙子被盗及其价值的情况;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徐建平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认了2016年6月23日晚上盗洗胡某沙场沙子,并于次日以一万余元价格将盗洗砂金出售至金店的事实;2.被告人范永发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认了2016年6月23日晚上盗洗胡某沙场沙子,次日由徐建平以3000多元价格将砂金出售,并分其1650元的情形。六、黄山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从胡某同批原料提取砂金的含金量。七、休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证明现场勘查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两被告人盗洗胡某沙场砂金,并以一万余元的价格出售的事实。两辩护人认为本案盗窃数额不定,被告人范永发及其辩护人认为应就底认定盗窃数额为3000元的观点,均不予采纳。被告人范永发虽提供其母丁月保低保存折客户回单,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范永发所取;公诉机关提供的丁月保名下两个账户(不含低保账户)的交易流水,虽没有取款记录,但未详尽丁月保开户情况。本院对该组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建平、范永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永发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其缓刑已被原审法院撤销,并执行原判刑罚,故对其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应与本罪所判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本案中,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两辩护人关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范永发因缓刑考验事宜到当地司法所,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不具有到案的主动性,不构成自首,被告人范永发的辩护人认为其构成自首的辩护观点不予采信;被告人徐建平是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退出部分赃款,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永发能当庭表示自愿认罪,退出部分赃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两辩护人关于各被告人认罪态度及退赃情况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徐建平、范永发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永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范永发于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10月13日羁押三个月十四日,折抵刑期三个月十四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三千元,剩余罚金二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予以缴纳。)二、被告人徐建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三、作案工具洗金盆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丽秀代理审判员 祝丽红人民陪审员 贾维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志强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