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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2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与薛洪斌、苏明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薛洪斌,苏明康,周健玲,董燕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210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黎炳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都平,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建超。被告:薛洪斌,男,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001X。被告:苏明康,男,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713。被告:周健玲,女,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8044。被告:董燕霞,女,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726。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与被告薛洪斌、苏明康、周健玲、董燕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薛洪斌向原告清偿大额分期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共计193216.83元(暂计至2016年5月6日,其中本金159480.85元,利息19483.83元,滞纳金752.15元,手续费13500元),从2016年5月7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2.被告苏明康、周健玲、董燕霞对被告薛洪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薛洪斌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了《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NHDEFQJ20120112号)及附件,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薛洪斌授予大额分期业务授信额度400000元,用于购买材料,有效期为24个月,自本协议生效日起算。原告为被告薛洪斌办理一次性分期付款,分期期限为24期。原告向被告薛洪斌收取分期手续费,手续费率为9%,手续费金额为消费分期的分期金额乘以手续费率,为36000元。手续费实际履行中是按月分期支付,如逾期还款、分期提前结清等事由,手续费不予退还。被告薛洪斌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还本付息,如被告薛洪斌未按原告要求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违反协议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将被告薛洪斌信用卡已办理的分期付款提前结清,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解除本合同,要求保证人对被告薛洪斌本合同项下中银信用卡的消费、转账、取现,分期还款本金、手续费、滞纳金等所有费用履行担保责任,要求被告薛洪斌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原告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同时,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苏明康于2012年12月3日与原告签订了《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苏明康对被告薛洪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协议向被告薛洪斌发放了贷款额度,但被告薛洪斌在履行贷款协议过程中违反了协议约定,逾期不偿还贷款本息。经查,被告周健玲与被告薛洪斌、被告董燕霞与被告苏明康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于存续期间,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上述债务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周健玲、董燕霞应当分别对被告薛洪斌、苏明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薛洪斌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薛洪斌清偿所有欠款并收取相应的利息和滞纳金,同时被告周健玲、董燕霞应当分别对被告薛洪斌、苏明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四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2、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及附件、借款借据;3、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4、欠付明细表、交易流水查询。四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及附件、《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享有按时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收益的权利。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等费用的情形,被告薛洪斌在申请办理大额分期时也表示愿意受原告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现被告薛洪斌领取原告的信用卡并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定的时间及数额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依照借款合同要求被告薛洪斌立即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要求一次性归还所有欠款,非还最低还款额,而滞纳金依约定是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宣布提前到期后仍计算滞纳金失去基础,因此原告请求计算2016年5月7日以后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健玲与被告薛洪斌系夫妻关系,被告薛洪斌的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苏明康自愿为被告薛洪斌的本案债务提供的连带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另外,由于保证债务系基于保证人向债权人作出的保证承诺而产生,具有相对性、人身特定性、单务性、无偿性和从属性等特征,而夫妻共同债务依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理解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所负之债务。显然,保证之债并非为夫妻在共同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中所负,故原告请求被告董燕霞连带承担本案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洪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暂计至2016年5月6日的大额分期本金159480.85元、利息19483.83元、滞纳金752.15元、手续费13500元,及以本金从2016年5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二、被告周健玲对被告薛洪斌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苏明康对被告薛洪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82.17元、财产保全费1486.08元,合共3568.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薛洪斌、苏明康、周健玲按判项的责任方式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婉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嘉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