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1民初34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浙江德清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燕、沈晓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德清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燕,沈晓慧,洪干勇,潘鹏程,金峰,李杏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3468号原告浙江德清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永安街119-121号(组织机构代码76962455-X)。法定代表人施贤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苏伟,该公司员工。被告金燕,女,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家住德清县武康镇对河口村十四村**号。被告沈晓慧,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家住德清县武康镇营盘小区**幢***室。被告洪干勇,男,196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家住德清县。被告潘鹏程,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家住德清县。被告金峰,男,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家住德清县。被告李杏琴,女,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家住德清县。原告浙江德清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金燕、被告沈晓慧、被告洪干勇、被告潘鹏程、被告金峰、被告李杏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伟、被告沈晓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燕、被告洪干勇、被告潘鹏程、被告金峰、被告李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0月21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伟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5日,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与原告共同签订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被告一为借款人,被告二、三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约定,原告贷款20万元给被告一,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止。在上述期限内,被告一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利率按年调整。如被告一逾期还款的,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还对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做出约定。被告二、被告三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自该笔借款的期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也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一在2014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期间内发放的最高限额为20万元的融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的方式、期间、范围等与前述《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中相关内容一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一发放贷款20万元。该借款借据载明的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8.75‰。合同期内,作为保证人的被告二在原告处另有一笔贷款虽经展期后仍发生逾期且欠息数月。经过原告多次催讨均未予归还。根据合同约定,保证人已经发生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本笔贷款。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决定提前收贷,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燕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8月21日起的利息,直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其余被告对被告金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沈晓慧答辩称,虽然金燕未能按期支付利息,但是一直在支付。本人在农商银行的贷款也已经由担保人德清万生担保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合同号为德商银(2014)循保借字第8811120140017880号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保证函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等事实及被告金燕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证据2.展期还款协议一份、逾期证明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沈晓慧逾期还贷的事实。被告金燕、被告沈晓慧、被告洪干勇、被告潘鹏程、被告金峰、被告李杏琴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沈晓慧经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金燕、被告沈晓慧、被告洪干勇签订合同号为德商银(2014)循保借字第8811120140017880号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燕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在此期间内,被告金燕可循环使用上述贷款额度,但在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利随本清。利率按年调整。如被告金燕逾期还款的,则从逾期之日起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沈晓慧、被告洪干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合同同时约定,担保人若未按期向贷款人清偿其他到期债务或未按期清偿其他任何金融机构或第三人到期债务的,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同日,被告潘鹏程、被告金峰、被告李杏琴、被告洪干勇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被告金燕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期间内借款2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与上述《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一致。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金燕发放借款本金20万元。在借款期限内,被告金燕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被告沈晓慧在原告处的70万元贷亦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燕、被告沈晓慧、被告洪干勇、被告潘鹏程、被告金峰、被告李杏琴之间的金融借款、担保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金燕未能按约定时间足额支付利息,被告沈晓慧未能按约定归还其在原告处的贷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金燕提前收回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金燕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及要求被告沈晓慧、被告洪干勇、被告潘鹏程、被告金峰、被告李杏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燕归还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8月21日起的利息,支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沈晓慧、被告洪干勇、被告潘鹏程、被告金峰、被告李杏琴对被告金燕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沈晓慧、被告洪干勇、被告潘鹏程、被告金峰、被告李杏琴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金燕负担,被告沈晓慧、被告洪干勇、被告潘鹏程、被告金峰、被告李杏琴承担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周自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