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284民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四会市大沙镇岗美大哥饲料店与麦志伟、欧继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会市大沙镇岗美大哥饲料店,麦志伟,欧继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4民初1520号原告:四会市大沙镇岗美大哥饲料店。住所:四会市大沙镇岗美小区。经营者:张向阳,男,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住四会市。被告:麦志伟,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住四会市。被告:欧继文,女,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住四会市城中街道城南居委会县。原告四会市大沙镇岗美大哥饲料店与被告麦志伟、欧继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会市大沙镇岗美大哥饲料店的经营者张向阳、被告麦志伟、欧继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会市大沙镇岗美大哥饲料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迅速共同连带清还饲料款169495.2元���欠款利息(从2013年5月14日起计至两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2、由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起,两被告(夫妻关系)因养殖需要,向原告赊购饲料,截止2011年3月14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24万元,被告麦志伟立下欠据确认欠款并同意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之后,两被告偿还部分欠款,至2013年5月14日,尚欠饲料款169495.2元及利息,经多次追收,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付款。本案债务发生时,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债务是因家庭经营所产生,依法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麦志伟辩称,拖欠原告货款169495.2元属实,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欧继文辩称,1、对原告提供的饲料款欠据不予认可,欠原告的饲料款已在2012年4月通过抵押房屋向银行贷款25万元还清给原告;2、我与麦继伟于2014年4月3日办理离婚,离婚协议书对夫妻财产和债权债务有明确约定,如果存在债务,麦志伟应在当时提出,但他当时没有提出,足以证明本案债务是不存在的;3、2014年4月17日我还支付了70000元给麦志伟用于鱼塘运作,对原告提出的欠债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麦志伟因经营养殖业,从2001年起向原告四会市大沙镇岗美大哥饲料店赊购饲料,双方的交易方式是,被告麦志伟先从原告处提取饲料并立下欠据、养大肉猪出售后再付款给原告。2011年3月14日,被告麦志伟与原告结算后立下欠据,确认在2011年3月13日付款后尚欠原告饲料款24万元并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之后,被告麦志伟没有向原告购买饲料,也没有付款。2012年5月,被告麦志伟为偿还欠原告的饲料款,由案外人张向明作为借款人、被告麦��伟和欧继文提供房屋作为抵押、原告的经营者张向阳作为保证人向四会大沙农信社(现四会农商行大沙支行)借款25万元,其中10万元偿还给原告,另外15万元由被告麦志伟和欧继文支配使用,并由被告麦志伟和欧继文承担向银行还款的责任。从2012年5月14日起,被告麦志伟继续向原告赊购饲料,截止2012年12月21日共提取了74495.2元的饲料,期间,被告麦志伟分别于2012年9月16日付款30000元、2012年11月21日付款10000元、2013年5月13日付款5000元给原告。另查明,被告麦志伟与欧继文于1991年6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3日离婚。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麦志伟向原告赊购饲料,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合同,但被告麦志伟实际已收取货物并立下欠据,双方由此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麦志伟拖欠饲料款169495.2元,提供了���告麦志伟立下的42份欠据予以证实,被告麦志伟对欠据并无异议,欠据的总金额为314495.2元,扣除原告承认已收取的货款145000元,未付款的数额确实为169495.2元,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欧继文辩称通过抵押房屋向银行贷款25万元还清了欠原告的货款,但经本院向银行调查,发现贷款账户只是在2012年5月8日向原告经营者张向阳的妻子李少群转账13万元,被告麦志伟则认为该转账13万元中,只有10万元是偿还原告的货款,其余30000元是向张向阳姐姐购买小猪的款项,结合被告欧继文自认贷款账户的银行卡一直由其保管的意见,本院认定两被告向银行贷款后只偿还了10万元给原告。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麦志伟向原告赊购饲料的行为发生在与被告欧继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是用于家庭养殖经营,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饲料款169495.2元的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继文辩称被告麦志伟在离婚协议中确认双方不存在共同债务,则说明欠原告的货款不存在。由于离婚协议只是两被告之间的约定,两被告是否存在共同债务应由债权人举证证明,对被告欧继文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要求两被告从2013年5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且原告举证的2012年5月14日后的欠据约定的月利率为1.8%,因此,可由被告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6年8月3日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麦志伟、欧继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付清货款169495.2元给原告四会市大沙镇岗美大哥饲料店,并从2016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会市大沙镇岗美大哥饲料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845元,由被告麦志伟、欧继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铭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素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