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5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XX与何素云排除妨害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何素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5民初580号原告:XX,男。被告:何素云,女。原告XX与被告何素云排除妨害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被告何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腾退非法侵占的位于青神县青城镇桂花街99号—27号2楼东面的一套面积为90平方米的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2、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锁具损失1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何兵、祝利芬三人同为青神县青城镇五更桥村4组村民,2010年共同修建相邻安置自建房,后经协商由原告用60平方米楼梯产权与何兵、祝利芬二人互换其2楼东面一套90平方米住房(即:现由被告占用的诉争房屋),双方签订了互换协议。2016年5月30日,被告说业主何兵在2010年将房屋卖给了被告,在未有任何凭证的情况下,撬门换锁霸占原告的房屋,经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拒不腾退房屋。被告何素云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被告是在段建洪(案外人)手里购买的该诉争房屋,而段建洪与何兵、祝利芬签订有《房屋联合修建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该诉争房屋归段建洪所有。原告与何兵、祝利芬的房屋置换协议与被告无关,被告系合法取得诉争房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XX与案外人何兵、祝利芬(何兵、祝利芬原为夫妻关系,二人已于2002年离婚)均系青神县青城镇五更桥村4组村民。2010年6月,因涉及拆迁,当地政府分别为XX、何兵、祝利芬提供了相应面积的宅基地,安置地点均在青神县青城镇桂花街,安置方式为自建(其中:提供给何兵、祝利芬的宅基地面积为60㎡、120㎡)。后原告XX及何兵、祝利芬与拆迁户何志明共同报建自建房,经住建部门于2010年11月规划及施工许可,同意修建安置房屋,其中何兵、祝利芬的房屋为1695.37㎡(该房屋共四层,其中第四层面积为413㎡)。2010年8月15日,何兵和祝利芬共同与段建洪签订《房屋联合修建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由祝利芬、何兵提供上述拆迁安置宅基地,段建洪出资,共同修建营业房、住宅房共五层;房屋建好后,其中一间营业房及二楼临街面一套住房、三楼东面一套住房归祝利芬、何兵所有,其余两间营业房及其余六套住房(含二楼东面的一套住房,即本案诉争房屋)归段建洪所有;段建洪有权出售归其所有的全部房屋并收取现金;房屋建好后,由何兵、祝利芬负责将房产证及国土证办好,再由其分户变更到买房人名下。后段建洪于2012年2月17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住房买卖合同书》,将诉争房屋以196000元的价���出卖给被告。被告于同年2月向段建洪支付购房款80000元,约定余款在段建洪交付房产证时支付。后因段建洪未按时交房,何素云于2012年8月起诉段建洪,要求其退还购房款,经本院调解,确定由段建洪返还何素云购房款。2013年6月18日,因段建洪未返还购房款,何素云又与段建洪签订了和解协议,约定由段建洪将房屋出卖给何素云,双方不再按调解书履行。2013年年底,段建洪将何兵、祝利芬的安置自建房修好后,将诉争房屋钥匙交给了被告,被告于2014年年初将诉争房屋进行装修后,于2016年5月入住至今。另查明:1、2014年6月,祝利芬(案外人)与何兵、何雨丝(系何兵、祝利芬之女儿)签订了关于桂花街安置房分配方案一份,约定:二楼东面一套90平方米住房(即本案诉争房屋),何兵和祝利芬用于跟邻居XX置换楼梯60平方米的楼梯产权和使用权,以及���兵欠XX的5000元材料款。2、2016年5月23日,原告XX与案外人何兵、祝利芬签订《楼梯置换协议》,该协议约定:XX拿出60平方米楼梯产权和何兵应付的七万元跟何兵置换桂花街99号-23号二楼东面的一套住房100平方米(即本案诉争房屋)。3、本案诉争房屋未办理房产证、国土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关于桂花街安置房分配方案、自建房通道调整协议(即:《楼梯置换协议》)、青神县青城镇五更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青神县私有房屋使用许可证,被告提交的《房屋联合修建合作协议》、《住房买卖合同书》、收条、(2013)青神民初字第909号原告XX与被告何兵及段建洪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012)青神民初字第319号民事调解书及和解协议等证据可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何兵、祝利芬与段建洪自愿签订《房屋联合修建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建设用地,段建洪出资修好房屋后按合同约定分配房屋,以及被告与段建洪签订的《住房买卖合同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段建洪修好房屋后,于2013年就将诉争房屋钥匙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则于2014年年初将诉争房屋进行装修后,于2016年5月入住至今。加之祝利芬与何兵、何雨丝签订的安置房分配方案,以及XX与何兵、祝利芬签订的《楼梯置换协议》均不符合《房屋联合修建合作协议》中关于诉争房屋归属的约定,且签订协议的时间均在被告的《住房买卖合同书》签订之后。故在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相关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法律或行政法规尚无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现原告XX以被告非法侵占其住房为由,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及赔偿损失的��张,违背了当事人行使民事权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腾退青神县青城镇桂花街99-27号2楼东面90平方米住房一套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卿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