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刑终6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682李大海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大海,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刑终682号原公诉机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大海,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云阳县。曾因盗窃于2011年11月24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男,1977年7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户籍地重庆市巫溪县。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大海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8月28日作出(2016)苏0507刑初4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大海有期徒刑一年;责令被告人李大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人民币26455.34元。宣判后,被告人李大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大海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大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大海撤回上诉。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7刑初40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姚一鸣审判员 王美新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