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79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高德软件有限公司上诉京邮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甲公司,乙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79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号。法定代表人: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北京市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室。法定代表人:曲×。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男,乙公司员工。上诉人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乙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3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上诉人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乙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双方仅就订立合同事宜进行磋商,并未订立委托合同关系;2.张×是试用案例,无需支付服务费;3.王×1并非基于乙公司的推荐才被录取。乙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甲公司支付服务费197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乙公司系以求职、用人登记、用人推荐、职业指导、咨询服务、职业供求、职业培训信息的收集和发布、介绍地区之间与单位之间的劳务输出与输入等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魏×系乙公司员工。案外人林×曾任甲公司招聘总监,并于2014年6月17日离职。2014年2月28日,魏×向林×发送电子邮件,表示希望可以为甲公司服务。当日,林×回复魏×称:“我要一个××产品的产品总监,可以做一个trialcase吗?薪水××万都可以考虑,但是要物有所值的。要懂得移动互联网+……的。汇报给产品VP,带产品经理团队。有候选人的话,直接发我邮箱即可。”2014年3月14日,魏×向林×发送电子邮件称:“周初的时候我们顾问找到了××的负责人,他直接汇报给佟×,他对这个职位挺感兴趣的,昨天刚写完简历发过来。不知道他有机会不”,并将案外人张×的简历以附件形式发送给林×。2014年3月17日,林×回复魏×称:“本周二到五,除了周二下午都可以约面试,下周也可,多谢!”经询,甲公司表示张×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5月5日,职务为××,月薪××元。乙公司认可张×的月薪为××元。2014年4月21日,林×向甲公司员工陈×发送电子邮件,请陈×向魏×发送猎头合同模板。2014年4月22日,陈×将《人才推荐合同一》以电子邮件附件形式发送给魏×,并告知其将公司信息填好后回复电子版。当日,魏×将填写了乙公司公司信息的《人才推荐合同一》作为电子邮件附件回复给陈×,该合同载有下列条款:甲公司应提供详细的所需招聘的信息,各项要求应当明确(含职位、薪金范围、职位职责、任职要求、特别需求等),以便乙公司搜寻、筛选和向候选人说明情况;甲公司不得提供虚假职位需求信息和做出虚假承诺,所提薪资待遇和福利条件应与委托的职位相当,以便使该职位有较强的吸引力;乙公司负责对所搜寻的人才进行基础面试、素质考核、确认其基本符合甲公司用人标准,然后推荐给甲公司进行面试及试用;乙公司对候选人的学历、工作背景等简历的基本情况如实提交给甲公司,不得恶意串通破坏甲公司的利益,并可应甲公司要求针对候选人作进一步的背景调查;乙公司在推荐成功即推荐人员与甲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后的100个工作日内,甲公司一次性付清服务费;服务费用总金额为该职位税前月薪××,每成功职位最低收费为人民币××元;甲公司一旦与乙公司所推荐候选人签订劳动合同,即视为候选人符合甲公司委托乙公司职位的聘用要求,甲公司将按约定支付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服务费用;甲公司收到乙公司提供的候选人简历,无论在当时选用,或是在本协议生效后六个月内发生聘用,均视为乙公司推荐成功,甲公司须向乙公司支付本协议约定的服务费用。2014年4月24日14时50分,魏×将案外人王×1的简历以电子邮件附件形式发送给甲公司人力资源部招聘顾问周×。当日19时41分,周×回复魏×称:“×总,××的lead是想找做广告的。数据的可能是高工的职位,这位不带人的话考虑吗?”经询,乙公司表示王×1已入职甲公司公司,职务为研发工程师,月薪××元。甲公司认可王×1已入职,但拒绝提供入职时间、职务及薪酬,并表示其公司仅在HRS招聘管理系统内开放过资深研发工程师一职,研发工程师并未在该系统内针对猎头公司开放,且乙公司除发送了王×1的简历外,没有针对此人提供过其他推荐服务,双方在上述邮件往来后亦未进行后续沟通,王×1最终被录用系甲公司公司内部推荐,与乙公司无关。为此,甲公司提交了其公司员工间的电子邮件,证明其公司内部员工于2014年5月15日向人力资源部推荐了王×1。乙公司认可在将王×1的简历发送给甲公司后,甲公司亦就王×1进行了内部推荐。2014年4月24日21时15分,周×向同事马×发送电子邮件并抄送马小康,邮件内容为:“××:这位是咱们新合作的猎头,××让我找你,在HRS给开一个账号。如果有什么需要的信息你直接向魏×要就可以。咱们每一位推荐的候选人都要在HRS系统推荐操作,多谢。”2014年4月25日,甲公司为魏×开设了HRS招聘管理系统账号。2014年4月30日,魏×针对甲公司在HRS招聘管理系统内发布的资深研发工程师一职,为甲公司推荐了案外人王×2为候选人。经询,甲公司表示王×2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职务为××,月薪××元。乙公司认可王×2的月薪为××元。甲公司认为王×2的月薪未达到23000元,故不应支付服务费。为此,甲公司提交了:1.公证书,证明甲公司在HRS招聘管理系统内发布资深研发工程师的职位信息时已表明“该职位仅开放给猎头渠道,但需要满足月薪超过23000元的候选人。低于23000月薪的未获批准使用猎头渠道”;2.魏×与甲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齐×于2014年7月4日的QQ聊天记录,魏×称“亲,在不?之前不是入职了一个Android开发王×2嘛,我看你们最近在统计没有付费的人,我把他报上去吧。我看别的猎头有没到23K付费的了。有啥建议不”,齐×称“没。咱们是谈好的。没办法。我不知道你说的谁没到23k。我没办法给的。希望××理解”,魏×称“哎,没事”,齐×称“主要是咱们之前说了这23k的界限,只有到23k才能付猎头费。有些猎头走的是我们vp那边。这个是我们总监之前定得。××,是要让你多费心了。不好意思”,魏×称“恩,我懂”。乙公司认可公证书及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表示HRS招聘管理系统的设置权限在甲公司,其使用该系统为甲公司推荐资深研发工程师时,并未看到职位信息中有关于月薪达到23000元的要求,且聊天记录可以证明甲公司曾为月薪23000元以下的人支付过服务费用。2014年6月6日,魏×向陈×发送电子邮件称:“不知道合同的进展是?刚发现,候选人都来了一个月了”。当日,陈×将《人才推荐合同二》以电子邮件附件形式发送给魏×。2014年6月9日,魏×将填写完毕的《人才推荐合同二》作为电子邮件附件回复给陈×,该合同载有下列条款:甲公司应提供委托推荐人才所需的相关信息(包括职位、薪金范围、职位职责等),以便乙公司搜寻、筛选候选人及向候选人说明情况;甲公司一旦与乙公司所推荐候选人签订劳动合同,即视为乙公司推荐的候选人符合甲公司的录用要求,该候选人在职满三个月后,甲公司将依照本协议的约定支付服务费用;甲公司收到乙公司提供的候选人简历,无论在当时选用,或是在本协议生效后六个月内发生聘用,均视为乙公司推荐成功,甲公司须向乙公司支付本协议约定的服务费用;乙公司负责对所搜寻的人才进行基础面试、素质考核、确认其基本符合甲公司用人标准后,推荐给甲公司进行面试及试用;乙公司对候选人的学历、工作背景等简历的基本情况如实提交给甲公司,不得恶意串通破坏甲公司的利益,并可应甲公司要求针对候选人作进一步的背景调查;在推荐人员与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在职满三个月后的5个工作日内,甲公司一次性付清服务费;服务费用总金额为该职位税前月薪××,每成功职位最低收费为人民币××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魏×作为乙公司员工,林×、陈×、周×、齐×作为甲公司员工,双方就人才推荐服务所进行的沟通等行为应视为履行各自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乙公司、甲公司承担。根据往来邮件,乙公司向甲公司推荐案外人张×时系“trialcase”,经双方确认,“trialcase”应翻译为“适用案例”,但从文意解释,“适用”一词本身并不包含“免费”之意,不能当然的理解为“免费适用”。甲公司认为乙公司向其推荐张×时,双方并无合同关系,故不应支付服务费,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而根据往来邮件,乙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向甲公司推荐了张×,甲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所回复的电子邮件“本周二到五,除了周二下午都可以约面试,下周也可,多谢”即应视为甲公司接受了乙公司提供的人才推荐服务,双方即成立了服务合同关系。至于具体的权利义务,是在《人才推荐合同一》中首次进行了明确。甲公司在2014年4月22日将《人才推荐合同一》以电子邮件附件形式发送给乙公司,该合同除乙方公司信息为空白外,对双方具体权利义务已做出明确约定,在乙公司按照甲公司要求将填写完毕公司信息的合同发送给甲公司时,应视为双方就具体合同条款达成一致意见,故甲公司应按照该合同约定的计费方式支付乙公司推荐张×的服务费。2014年4月24日,甲公司收到乙公司发送的案外人王×1的简历,而根据《人才推荐合同一》的约定,甲公司收到乙公司提供的候选人简历,无论在当时选用,或是在本合同生效后六个月内发生聘用,均视为乙公司推荐成功,甲公司须向乙公司支付服务费。现乙公司主张其推荐王×1的服务费,并表示王×1月薪为××元,甲公司不认可乙公司的陈述,但经法院释明,甲公司作为聘用单位,在完全有能力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从而推翻乙公司陈述的情况下,拒不提供反证,甲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于乙公司的陈述予以采信,认定王×1系在《人才推荐合同一》生效后的六个月内入职,且服务费按照其月薪××元计算。甲公司认为乙公司未在HRS招聘管理系统内推荐王×1,故不同意支付服务费,但截至乙公司向甲公司发送王×1简历之日,甲公司尚未向乙公司开通HRS招聘管理系统,亦未告知乙公司只能通过该系统进行人才推荐服务,故甲公司此项抗辩,不予采信。最后,乙公司推荐案外人王×2时系使用HRS招聘管理系统进行操作,甲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能够证明甲公司在该系统内发布此职位信息时,已表明了该职位需满足月薪超过23000元的条件,且甲公司提交的QQ聊天记录亦能够证明乙公司对该条件已明知,故乙公司要求甲公司向其支付推荐王×2的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乙公司支付服务费十四万五千六百元。二、驳回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结合双方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出与一审法院相同的认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往来邮件、《人才推荐合同一》、《人才推荐合同二》、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人才推荐合同一》、《人才推荐合同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甲公司与乙公司自2014年2月28日起进行接洽,拟订立人才推荐服务合同。但此后,乙公司向甲公司推荐张×,甲公司亦在邮件中表示接受并进一步商洽面试时间,故可以视为此时双方已成立服务合同关系。此后,甲公司又通过电子邮件附件的形式将《人才服务合同一》发送给乙公司,乙公司亦根据甲公司的要求将该合同的乙方信息填写完整并回复甲公司。此时,双方已对合同的具体内容达成合意,故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人才推荐合同一》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根据《人才推荐合同一》所确定的内容,乙公司负责按照甲公司的需求推荐候选人,甲公司就推荐成功的服务支付服务费。现甲公司所持月薪低于23000元的推荐不支付服务费的主张,系对合同条款的变更,需合同双方达成新的合议。根据甲公司的陈述,其是通过HRS系统将上述规定告知乙公司,但甲公司是在2014年4月25日才为乙公司的员工魏×开设HRS系统账号。换言之,甲公司对合同内容变更的意思表示也是此时才到达乙公司。故对此前乙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推荐张×、2014年4月24日推荐王×1的行为不应产生法律效力。甲公司主张关于张×的推荐行为系“trialcase”,即试用案例不支付服务费,但既未举证证明双方已就此达成合议,也未证明此系行业惯例,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王×1的录用是否基于乙公司的推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该公司员工对王×1进行了内部推荐,但并不能否认乙公司曾向甲公司推荐王×1,且甲公司的员工亦收到该推荐的事实,故根据《人才服务合同一》的约定,推荐后六个月内发生聘用,视为推荐成功。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甲公司应就张×、王×1的推荐行为支付服务费用是合理的,本院应予维持。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12元,由甲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丹审 判 员 曾彦代理审判员 胡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田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