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5民终13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游伯明与许树全、李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游伯明,许树全,李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1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游伯明,男,1954年10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建,四川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树全,男,1969年1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彬,男,1973年10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上诉人游伯明与被上诉人许树全、李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民初1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游伯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许树全在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不能证明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曾要求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已经依法免除,不应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对录音证据质证时许树全未出庭,其代理人也无代理手续,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许树全、李彬未进行答辩。许树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彬偿还许树全借款本金100万元及从2014年7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判令游伯明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许树全、游伯明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树全与案外人游应强系朋友关系,游应强因开煤矿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09年至2013年间向许树全多次借款上百万。李彬与游伯明系朋友关系,游应强是游伯明的侄儿。2011年李彬做工程需要资金,向游应强借款100万元,李彬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游应强现金壹佰万元整,每月月息按时支付5%(大写:百分之五),此款使用4个月内付清。借款人:李彬2011.7.6”,并且游伯明在该借条上签名进行担保:“上述款项我担保偿还。游伯明2011年7月6日”根据李彬举证,游应强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李彬转款95万元。2014年初,游应强征得许树全和李彬的同意,将对李彬的债权转让给了许树全,并在2011年7月6日的借条上进行备注:“此借条转在许树权头上,此条作废。游应强2014.1.10”。庭审中当事人双方均认可备注中的“许树权”即许树全,系笔误。2014年3月10日,许树全、李彬、游伯明以及案外人游应强和钟瑜共五人在宜宾市翠屏区西区大快乐西餐厅会面,将许树全、游应强、李彬三方的债权债务进行核实并转让,并由李彬向许树全出具借条两张(金额分别为100万元、224万元),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为借款本金即本案诉争标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许树全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人:李彬2014.3.10身份证号:×备注:此款于2014年7月6日前支付完毕。上述款项担保人:游伯明2014.3.10”,借条上有李彬和担保人游伯明的签字和捺印。另一张金额为224万元的借条为2011年至2014年7月6日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之后李彬于2014年8月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给许树全8万元。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上有手写的一行字:“已付8月利息,许树全”。开庭前,李彬向法院提交该业务回单的复印件上这一行字清晰可见,但开庭时,李彬代理人叶科文向法庭出示的该业务回单原件上这行字被涂改液涂掉,但背面仍清晰可见涂掉的字迹。代理人叶科文称该行字系李彬为了记账才写的,后来又自己涂了。2014年10月29日、12年3日、12月18日,李彬通过银行转账分别支付给许树全4万元、2万元、4万元,共计10万元。之后李彬未再支付许树全任何款项。许树全多次催促李彬还款未果,随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许树全向本庭提交录音证据一份:录音时间为2016年4月7日上午9点过,在场的有游伯明、许树全以及案外人钟瑜。在录音的三方对话中,许树全和钟瑜多次质问游伯明,许树全方是否从借款到期后每个月都打电话给游伯明或找过游伯明要求其还钱,游伯明在录音中承认许树全和钟瑜找过他(时间分别为第2分10秒至30秒、第10分至10分30秒),虽然不是每个月都找,但一直有找过他。庭审中游伯明代理人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转账凭单、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交易数据查询流水、录音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游应强征得许树全和李彬的同意,将其在李彬处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和违约金全部转让给许树全,用于抵偿其欠许树全的债务,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金额为224万元的利息和违约金的借条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对其合法性一审法院不予审查。根据许树全提供的借条、原2011年7月6日借条,李彬提供的银行卡明细清单、取款凭条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经过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李彬欠许树全借款100万元且许树全已实际支付的事实成立,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李彬辩称游应强仅于2011年7月6日转款95万元给李彬,因此仅认可借款本金为95万元。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100万元借款本金,系双方当事人及游应强多方核对前期债权债务后出具的债权凭证,且双方均认可将借款本金与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分为两张借条出具给许树全,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李彬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其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李彬偿还许树全18万元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4年7月6日之后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息,且许树全和李彬庭上均认可2014年7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故李彬偿还的18万元中包含有逾期利息和借款本金。对逾期利息和借款本金,核定如下:1、2014年8月7日支付8万元,其中逾期利息5000元(100万元×6%÷12,2014年7月7日至8月7日)、借款本金75000元。2、2014年10月29日支付4万元,其中逾期利息12620元(92.5万元×6%÷365×83天,2014年8月7日至10月29日)、借款本金27380元。3、2014年12月3日支付2万元,其中逾期利息5312元(897620元×6%÷365×36天,2014年10月29日至12月3日)、借款本金14688元。4、2014年12月18日支付4万元,其中逾期利息2207元(882932元×6%÷12×0.5月,2014年12月4日至12月18日)、借款本金37793元。综上,李彬已支付截至2014年12月18日的逾期利息共计25139元,偿还借款本金154861元,尚欠借款本金845139元未还。现许树全要求游伯明、李彬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2016年3月3日,故一审法院支持该诉讼请求,逾期利息金额核定为61267元(845139元×6%+845139元×6%÷365天×76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游伯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对李彬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游伯明辩称借款到期后许树全没有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但根据录音证明许树全从借款到期后一直在要求游伯明还钱及要求其联系李彬还钱,因此许树全在法定的期间内已要求游伯明承担保证责任,游伯明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现许树全要求游伯明对李彬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李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许树全借款本金84513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1267元。二、游伯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李彬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为73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2350元,由李彬、游伯明连带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游伯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其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在许树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录音证据中仅能反映许树全曾“找过游伯明”,不能反映许树全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且该证据为孤证,许树全未提交其他证据与之印证,该录音证据不能达到许树全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录音证据不予采信。许树全未能证明在保证期间要求游伯明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游伯明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游伯明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游伯明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民初1388号民事判决;一、李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许树全借款本金84513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1267元;三、驳回许树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为73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64元,共计25214元,由李彬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伟林代理审判员  王纯强代理审判员  聂华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焕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