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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286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新华支行与田成旺、王进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新华支行,田成旺,王进兰,田林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初2864号之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新华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43号。负责人:张存祥,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成旺,男,1959年9月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王进兰,女,1957年4月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田林东,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新华支行诉被告田成旺、王进兰、田林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清偿了本案债务为由,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新华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0437元,减半收取计5218.5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新华支行负担。审 判 长  任旭昊人民陪审员  杜红霞人民陪审员  张玉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薛茸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