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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03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刑初239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于廊坊市广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廊坊市广阳区。2012年3月1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25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杨杰,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公诉刑诉(2016)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以做生意用车为由,在廊坊市广阳区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朋友周某某之名与该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车牌号为冀R×××××黑色奥迪A6轿车一辆。当日,被告人王某某将该车以人民币8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邢某某。经价格鉴证,该车价值人民币302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王某、邢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挂号车协议、汽车租赁合同书、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价格鉴证结论书、办案说明、到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廊坊市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30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潘 彦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人民陪审员  李德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润钊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