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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7执11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谭宝山与梁敬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宝山,梁敬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07执1167号申请执行人谭宝山,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住南宁市。被执行人梁敬杰,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所地广西武鸣县,现住址。本院在执行谭宝山申请执行梁敬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7月28日向被执行人梁敬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谭宝山归还执行款388515元及利息,负担案件申请执行费5728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到金融、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梁敬杰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梁敬杰也表示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的(2013)西民一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明审判员 罗忠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丽芳 关注公众号“”